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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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地面积大,矿藏、水利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贫困的状况,结合国家在本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实行依靠科学技术,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自然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
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科学种田,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扶持集体和个人承包或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发利用的,应予调整。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林业基地建设,重视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保持生态平衡。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其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发展猪、牛、羊等畜牧业生产,建设草山、草场和畜禽商品基地。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利用各种水面发展渔业,逐步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多层次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按照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和参加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指导思想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拨给的资金和物资,发展库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合理利用资源优势,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加速发展电力、采矿、化工、建材、轻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大力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
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武落钟离山、长阳人化石发现地等旅游区的建设,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和完善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县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在农村办好信用合作社,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思想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学校,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
格人才。
自治县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倡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办学,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工的编制,应略高于一般学校的编制。
自治县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外地干部、工人的子女也应给予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努力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积极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
自治县重视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单位承办工农业生产项目和承包经营,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民族文化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艺术人才,保护民族文化古迹和重要历史文物,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兴办民族卫生学校,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条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支持办好合作医疗,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提
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县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依据法律规定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积极协助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干部、工人自然减员指标,由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四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对常年工作在少数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发给高寒地区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县财政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
贴款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届时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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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房管及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及日常服务管理、档案、统计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或乡镇”)由其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上报、基础数据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协助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街道办事处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社区居委会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承担社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来访登记、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负责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襄樊市市区(不含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市)和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但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九条家庭中既有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只保障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法定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

(一)外地非农业户口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拥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

(七)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十一)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无业人员;

(十四)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条服刑人员的家庭申请低保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其家庭人均收入状况依法确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居民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所在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三)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或乡镇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等。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初审、审核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初审合格后,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及时上报街道;对社会公众举报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对象,应停止报批,重新进行入户调查及初审。

第十四条街道或者乡镇要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街道或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复查审核合格后,应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或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低保对象逐一进行审核,于7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通知街道或乡镇在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企业、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间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分别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

对经审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完成审查程序后3日内下发《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在节日期间生活困难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临时性贫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性救济。具体由本人按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程序办理,经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救济。

第十八条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养老保险金、离退休费、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费、利息、股息、红利等经营收入;

(四)自谋职业收入(含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安置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先将所有家庭成员实际月收入相加,得出家庭月总收入,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

(三)凡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超过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领取企业改制、城建拆迁、建设征地等各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鄂民办发[2003]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形式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全额保障、定期差额保障和临时性救济三项制度组成。

第二十四条全额保障制度。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应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定期差额保障制度。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申请低保的城市居民,如其提供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又无法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计算其人均收入,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其家庭月人均低保标准按当地保障标准的25%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救济制度,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救济内容、形式和标准由市、县政府于每次救济前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以下三种家庭中特殊困难人员实行重点照顾,可在该家庭已核定补差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每月增发当地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金,有多种困难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重残患者

(二等乙级以上)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1号)的要求,按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保障对象较多,超过此比例的地方,要据实列支。预算的通过,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坚持“民政部门核实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要求,建立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监管体系。每季终了,民政、财政和银行相互之间及时结账、对账,以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上级的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央、省、市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结余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工作经费。市、县两级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4‰和3%的比例为各级民政部门列支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预算,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续保申请登记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公示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优先就业培训制度,具体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鄂民办发[2003]5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行存款余额淘汰办法。凡低保对象连续两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核实低保对象的人均收入状况,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按照当地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市低保公示公开制度。新增(调整)对象初审、复核和审批“三榜”公示,续保对象在每次续保后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三十六条建立来信来访举报投诉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热线电话,做到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有记录,对举报投诉人有答复,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

第三十七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区低保管理服务机构建立低保文字档案,县级民政部门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市、县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建立低保信息电子档案,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由社区居委会按照全国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按月汇总,逐级上传。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劳动合同监证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

(三) 教育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国家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四)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当地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

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执行。

第四十条 民政、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民政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因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行为,违法办理人情保、关系保的,或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故意刁难低保对象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襄樊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9日发布的《襄樊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襄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本市其他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