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 单位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单位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住房折旧费。
(三)单位原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单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资金。
(五)单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七)按规定在成本和财政预算以及在预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的筹集: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交缴的公积金。
第八条 “中心”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存入城市、单位、个人住房资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城市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支付住房建设债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条 单位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五)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购买住房
(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
第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中心”会同市房改办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单位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单位负责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使用,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心”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本户家庭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之间的个人住房资金可以相互使用。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资金购买、新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使用的个人住房资金存回本人户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将资金总额的13%留做备付准备金,其余87%用于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资金使用中增殖的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备付准备金、贷款风险储备金和房改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由“中心”负责编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单位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银行(含信用社,下同)设立独立存款帐户。
(二)必须列入年度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银行证明。
(四)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五)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六)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 个人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或购房证明。
(二)必须具有30%以上的建房或购房资金。
(三)必须具有担保单位或以不动产做抵押。
(四)必须具有还贷能力。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一年公布一次。但单位贷款额度超出其住房债券和公积金额度的,其超出部分贷款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并对单位处以应划转金额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做假骗取住房资金贷款的,由市房改办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通知其开户行划回贷款本息,并对其贷款额处以20—50%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执行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一律不享受住房资金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快水务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我市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深圳建设一流的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创造良好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水利基金的决定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
以及《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政府必须确立优先发展水务的思想,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制定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务建设,加快水务发展。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务建设的专项资金,它由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区上缴的上述部分。
2、从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个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3、自1998年至2003年,东深供水扩建三期工程偿还我市的投资款每年425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水务工程建设。
4、经市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宝安、龙岗两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可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参照中央及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兴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务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水务工程的维护;其它经市、区政府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务部门根据水务建设规划和水务工程设施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
金,要分别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务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政府不得减少水务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将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解释。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