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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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452号)规定,每年年初,由总署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对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利率进行调整。据此,确定1999年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的利率为:月息0.
825‰,年息0.99%。
此利率仅适用于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其他缓税利息的计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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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中央学校部关于下发《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培训班纪要》的通知

团中央学校部


团中央学校部关于下发《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培训班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学校部,各中等专业学校团委(团总支):

  89年9月20日至29日,团中央学校部委托团中央北戴河培训基地举办了“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培训班”,培训班全体与会同志对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的工作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总结、反思,对中专共青团工作遇到的主要矛盾和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分析,提出了一些加强中专团工作的切实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培训班纪要》,该《纪要》形成后,听取了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司有关领导的意见,受到肯定。为加强中专团的工作,并根据参加培训班同志的要求,下发此《纪要》。

  希望你们根据本《纪要》精神,结合当地中专团工作实际,选择条件较好的行业系统和学校进行试点,摸索中专共青团思想政治教育、自身建设以及组织系统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并广泛征求地方和学校党政有关部门和学生的意见,最后,将有关情况、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反馈给我们,我们将在综合各地情况基础上,会同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制订有关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政策性文件,以保证和推动中专共青团工作的健康发展。

 

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
工作培训班纪要

(一)

  89年9月20日至29日,团中央学校部委托团中央北戴河培训基地举办全国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培训班。来自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等专业学校的专、兼职团干部和部分地区团委学校部及有关行业厅局分管中专共青团工作的干部249人参加了培训。

  培训班结合学习贯彻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举办了有关学生思想教育、职业教育及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共青团体制改革、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基础理论、基本方法、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等的专题讲座,并就中专团的思想教育工作;中专团组织建设;中专团干部素质培养等方面进行了专题研讨。国家教委职业技术教育司派专人到培训班与中专团干座谈并讲了话,团中央学校部部长袁纯清同志作了总结发言。

  与会同志认为,举办中专团工作培训班,表明了团中央对中专共青团工作的重视,对中专团干部是一个有力的鼓舞。通过培训,开阔了视野,交流了经验,沟通了各地中专团干部与团中央、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联系,有利于促进中专团的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二)

  参加培训班的同志对近几年来中专团的工作作了回顾和总结,认为中专学校团组织,近几年来坚持以培养“四有”人才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一、坚持不懈地抓思想教育。这是增强中专团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础。中专学生大多十七、八岁,正处在一个长身体和世界观、人生观逐步形成时期,既有中学生的特点,又有大学生的特点,针对学生思想实际需要,各校普遍开展了共产主义理想、品德和人生观教育;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学习教育;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形势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青春期综合教育等,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和人生观,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各校还根据中专学生的职业特点,开展了职业理想、职业道德、专业思想、劳动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教育,引导学生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坚定的事业心和职业责任感。一些学校还根据中专学校学生团员比例高的状况,进行了合格团员教育和党的基础知识教育,一些学校还成立了“业余党校”,培养和推荐优秀团员加入党组织。一些省、市团委还制定了《中等专业学校思想教育试行纲要》,促使思想教育工作向系统化方向发展。

  二、以健全机制、活跃基层为目标,努力抓好团的组织建设。一是建章立制,完善团的工作制度。不少中专学校团组织建立、健全了团的工作会议制度;支部、总支工作情况月报制度;团内奖励、处分制度;团的工作档案制度及团内各种会议制度等。二是抓好团干部,尤其是学生团干部的培训。不少学校建立了“团干部任前培训考核制度”,有的地方和学校还建立了“团干培训基地”,定期对团支委以上的干部进行培训和轮训,提高了团干部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以受教育、长才干、作贡献为指导方针,大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几年来,各中专学校积极响应中宣部、国家教委、团中央下发的《关于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考察、咨询服务、科技服务、公益劳动、挂职锻炼、勤工助学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不少学校还将社会实践活动同学生的课外实习、毕业实习和生产劳动结合起来,纳入教学计划,促使社会实践活动向长期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四、以全面提高学生素质为宗旨,抓学生业余文化活动建设。许多学校团委坚持“扶持、指导、服务”的方针,建立了各种群体社团组织,并加强对这类组织骨干的培养和指导,让学生在自我设计、自我组织的各类丰富多彩的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使学生的特长、才干得到充分发挥和提高;利用节假日、纪念日,组织各种系列活动,寓教于乐,陶冶了学生情操,调整了学习、生活、工作的节奏;注重配备和建设各种文化设施和工具,并注意充分利用校报、板报、广播、电视、音像等宣传工具的舆论作用,造成一种有益于团员青年成长的校园环境。一些学校还设立了“意见箱”,建立了经常、畅达的民主渠道,及时收集、反映学生对学校教学、管理等方面的呼声,为学生排忧解难。

  参加培训班的同志还对当前中专共青团工作遇到的主要矛盾和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分析,主要是:

  一、团的领导机关对中专团的工作指导薄弱。中等专业学校大多直属各部委、各业务厅、局主管,而团的组织关系有的属于主管厅局团委,有的属于学校所在地的团组织,这种体制使得中专学校团的工作处于多方管理却又无人真管的境地。不同系统之间的学校很难进行横向交流,多数地方团的领导机关因中专团组织隶属关系未能理顺,也很少过问中专团的工作。

  二、中专专职团干部编制不足,待遇得不到落实。这次培训班上回收的211份调查表的结果表明,仅127所学校配备了专职团干,按规定应配2个以上团的专职干部的学校有132所,仅有2所学校按规定配备。有的学校虽配备了专职团干,却又兼任其它职务或兼课的有115所,有的团干部甚至身兼五职之多。团中央、教育部198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中有关团干部待遇的规定,未能很好地落实。有的学校团干部至今没有编入学校行政编制;相当一部分学校的团委书记和主要负责人不能享受学校中层干部待遇;许多学校的团委书记不能参加或列席党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许多学校在评定职称时,团干部从事团的工作不算教龄,这种既不把团干部纳入行政干部系列,又不编入教师系列的作法,大大地挫伤了团干部工作的积极性。

  三、中专学校团的活动经费缺乏,无相对稳定的来源。中专学校大多规模小,办学经费紧张,团的工作很难摆上学校的工作日程,大多数学校没有团的活动专用款项,团的活动经费仅靠收缴团费的留成,很难开展正常的活动。

  四、一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比较薄弱,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另外中专学校学生来源广泛,学生水平参差不齐,层次教育重视不够。

 

(三)

  针对上述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中专学校团的工作。

  一、充分重视中专学校团的工作,加强对中专团的工作的指导。建国40年来,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共培养毕业生555万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要“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我国现有中等专业学校2000余所,在校学生已达280多万人,其中团员占73%,达200万人,中专学校团组织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对于办好中专教育具有重要意义。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应从战略的高度,充分重视中专学校团的工作。要象重视大学、中学团的工作一样重视中专团的工作。地(市)以上团的领导机关应加强中专学校团的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并有专人负责。每年召开的团的工作会议或学校团的工作会议,应吸收中专团的干部参加。要逐步做到每年召开一次中专团的工作联席会,研究工作。

  二、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参加培训的同志认为,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一些中专学校团的基层组织程度不同地存在松散现象,一些团员素质不高,不能发挥先进模范作用。应当花大气力加强中专团的自身建设。要进一步贯彻“抓基层、抓落实”的方针,努力把团支部建设成为班级的核心。应健全团支部组织生活制度,使团支部能够经常开展政治学习、形势教育、团内批评与自我批评等政治教育活动和其它为学生所喜闻乐见的各项教育活动。要选拔品学兼优、能力较强的学生团员担任团支部书记,并加强对他们的培训,以增强团支部的自转能力。学校团委要加强对团支部工作的指导,真正把工作放在基层。

  要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团员素质。当前的重点是帮助广大团员树立和增强团员意识。要坚持开展“做合格共青团员”教育活动,使广大团员明确,做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共青团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努力学习共产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为实现党的纲领而奋斗,是对共青团员最基本的政治要求。还要通过健全团内组织生活制度,团内奖惩制度,团员证管理制度,团费收缴制度等,加强对团员队伍的管理,增强团员意识。

  三、切实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干部建设。学校团的工作是学校教育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专职团干部是党的干部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应特别重视对专职团干部的选拔使用和培养。当前,要继续按照1982年团中央、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并参照中宣部、教育部、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院校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宣发〔1984〕37号、86教政字015号、(84)中青联字第37号),切实落实好中专团干部的待遇,配齐配好专职团干。同时,要抓好专职团干的培训,努力提高专职团干部的素质。

  四、寻找突破口,设计具有中专特点的主要活动。这是振奋中专团干部精神,扩大中专团的工作的社会影响的一个重要抓手。中等专业学校具有职业性、实用性、实践性强的特点,中专团干部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结合各自行业的不同特色,积极开展有助于坚定政治方向,强化职业道德,拓展知识视野、巩固专业技术水平,促进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社会风气的主体活动,以展示中专学生的精神风貌。

  五、争取党政领导进一步加强对中专共青团工作的领导。中专团组织应直接接受学校党委的领导,不应由党委或行政的工作部门代管。学校党政领导应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加强对团的工作的领导,并在财力物力上给予团组织以必要的支持。学校党委应把团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讨论和研究团的工作,并应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团的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团组织的积极性,让其独立开展工作。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
,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