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执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人民宫一座。总建筑面积约九千平方米。
二、医疗合作。派遣一个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在吉布提贝尔蒂耶医院开展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上述项目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为实施人民宫项目,吉布提政府将从自己的财源中支付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吉布提法郎,用作该项目的部分当地费用,其余费用由中国政府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为实施医疗合作项目所需部分费用,由中国政府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四条 凡需从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的当地费用,将由中国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或从中国驻吉布提使馆其他存款帐户中拨款支付。中国驻吉布提使馆将在吉布提国家银行开立“可兑换货币”账户,该账户存款的款权属中方,中方根据需要从该账户中提取或汇出可兑换货币。
第五条 有关实施上述项目的造价、工期、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中国技术人员在吉布提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商签合同规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国材 巴尔卡特·古拉特·哈马杜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塞舌尔共和国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外交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福昌 拉尔夫·亚当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