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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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含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依法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依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对县、区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审查、报批和业务指导。
市计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在被征地村委进行公告,与被征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㈠受理申请、进行预审。
项目用地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计划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受理。
㈡通知被征地单位。
预审通过后,征地的范围、面积和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由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涉及的村委、村小组和该土地使用(租赁)人。
㈢组织测量、调查登记。
征地通知发出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征地测量,并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派人参加。确定土地权属、地类、征地面积,放置征地界桩,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坟墓等地面附着物的调查、登记工作。
涉及林地的,由用地申请人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的丈量、清点及补偿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㈣签订征地协议、逐级报批。
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面积、地类和地面附着物的情况测算征地补偿费用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市土地主管部门。资金到位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召集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代表,商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㈤支付征地费用。
土地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被征地村委,被征地村委应全部支付到相关村民,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分成。
㈥组织清尝交付使用。
被征地单位和村民领到征地补偿费用后三日内必须自行处理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否则建设用地单位有权处置。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即将进行收割的水稻,可酌情延长处理时间。市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清场工作的进行,清场完毕后,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建设用地单位。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
㈠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宅基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3万元/亩、征用果园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5万元/亩、征用林地及其它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标准为1万元/亩。交通、能源、公共设施等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盛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㈡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零星果树:已结果果树70元/株,未结果果树10元/株;零星果树每亩超过70株的,以70株计算。
坟墓:3年以内的新坟墓300元/个,3年前的旧坟墓100元/个;
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等按市政府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㈢精养鱼塘的护坡等工程按渔塘面积3000元/亩标准补偿。
㈣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发布征地通知之日起所种果树或所建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酌情调整补偿标准。
分宜县、渝水区(不含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仙女湖区、高新区,仙来开发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县、区可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自行制定,并报市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克扣、挪用、截留农民的征地经费。
第十二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人均耕地较少的,可采取少量留地安置、鼓励兴办第三产业等措施,解决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在同等条件下,建设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用工。
第十三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税费和国家定购粮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县(区)财政部门核减调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其他税费由有关部门核减。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村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被征地需安置人口名单,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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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和各级领导对信息工作的更高要求,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变化情况,参照《河北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办字[2005]67号),对2003年制定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措施,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工作质量评价标准,激励各县区、各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考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责任科室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确定的其他信息网络单位均列为考评对象。
三、考核评比分为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和不达标单位四个档次。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
四、政务信息量化计分标准:
1、《秦皇岛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0分;《政府工作简报》(包括调研专刊、典型经验等)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
2、省政府办公厅《河北政务信息》、《昨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头版头条采用的计30分;《专报信息》采用每条计30分;《工作调研》采用的信息,每篇计40分;《工作调研》(电子版)采用的信息,每篇计30分。
3、被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0分。
4、市政府办公室约稿后报省的约稿信息,每条计5分;省政府约稿信息上报后每条计10分(以上各类如被省办、国办采用,按省办、国办采用标准计分,不重复计分)。
5、上报信息凡得到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批示的,在原得分基础上2倍计分。
五、信息工作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考核评比条件及办法:
1、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责任科室)有分管信息工作的主任(科长),并经常性地研究指导信息工作。
2、县区政府办公室有信息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责任科室及信息网络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3、认真办理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意见,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约稿,并能保证质量,按时上报。
4、重视办公自动化和标准化建设,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传递和处理信息;能够按规定时限、渠道、格式和内容报送信息。
5、全年信息量化积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办公室达到200分以上,其他单位按工作性质和信息量大小分为A、B、C三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A组单位每周报送2条,全年采用得分60分以上,B组单位每周报送1条,全年采用得分40分以上,C组单位全年报送12条,全年采用得分10分以上。
6、达到上述标准的为达标单位,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为不达标单位。
7、为与政府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每年的考核截止时间为11月底。
8、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得分高低顺序产生。各县区(开发区)前1—3名为优胜单位,4—6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A、B类单位各组前1—6名为优胜单位,6—12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C类单位前1-6名为优胜单位,7-15名为先进单位。
六、优秀信息工作者评比条件及办法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信息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信息工作业务,钻研政务信息理论及有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一定的理论水平。
3、从事信息工作一年以上的现职信息工作人员。
4、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从优胜和先进单位及专项成绩突出的单位中推荐产生,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根据推荐意见经综合考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七、考评方式
1、评为年度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2、对信息上报存在问题的单位将按秦政办[2005]104号文件规定向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领导进行通报。
3、对不达标单位,年考核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附件: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一、县区组:
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
二、市直组:
A类单位:
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旅游局、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劳动局、交通局、商务局、安监局、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
B类单位:
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教育局、城管局、国资委、行政服务中心、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质监局、人民银行秦皇岛中心支行、信访局、民政局、水务局、海洋与水产局、中小企业局、城乡建设办公室、环保局、房产局、公用局、科技局、检验检疫局。
C类单位:
文化局、司法局、体育局、粮食局、药监局、民宗局、引青局、林业局、畜牧局、供销社、气象局、人防办、地震局、邮政局、无线电、外侨办、计生委、编委、档案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地方志、市食品卫生安全办公室、金融办、烟草专卖局、蔬菜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港航管理局、海关、海事局、燕山大学、行投公司、城投公司、商投公司、科投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电力公司、公交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液化气公司、石油公司、港务局、耀华集团、山桥集团、山船厂、长白机械厂、奥莱特晴纶公司、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侨联。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9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此外,对条文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