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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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 (二)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 (三)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 (四)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 (六) 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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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2号
1997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使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承办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事宜,市协作办配合办公厅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选调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合理配置。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干部交流要纳入全市干部管理中通盘考虑。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之间、驻外办事处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选拔到其他领导的岗位任职。

第五条 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人员的思想、作风、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干部任免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选拔领导要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务、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真正把那些政治思想作风过硬、懂经济、会管理、政绩突出、热爱驻外办事处工作、对晋城城市有感情、熟悉了解晋城市的事情、办事能力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选拔到办事处的领导岗位上来。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干部严格按照市编委下达的D“三定方案所规定的职数配备。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及办事处中层干部的任免,属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或按照组织部门的意见,由办公厅人事科和协作办配合市委组织部做好考察工作,报办公厅党组任命。

第九条 对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应定期进行考察和民主评议,对不胜任、不称职、未按目标责任制完成任务的应及时予以调整。考察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组织协作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三章 调配

第十条 凡拟调入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范围之内,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办事处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协作审核后,送人事、编制、劳动部门审批办理,并到编办办理上编手续。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如工作需要在编制以外雇用临时人员,需向人事局申请临时用工指标,在批准的数额内,由办事人员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四章 劳资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调资和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填写审批表,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和市人事局(一般干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下属企业单位的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党务、人事、劳资统计年报要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准时报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汇总上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其余正式人员的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管理,办事处下属企业人员档案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查阅、借阅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职称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根据市人事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有关政策,由市协作办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在市人事部门下达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主任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时由市协作办发文,其余人员的聘任由各办事处表文。

第七章 离、退休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由各办事处填写离、退休登记表,由政府办公审核,县处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一般干部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事管理人员。人事管理人员必须为中共正式党员,并应熟悉有关人事政策和具体业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逐步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制、中层干部聘任制和工作人员招聘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系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其日常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未取得电台执照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申请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程序,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六条 临时设置使用电台的单位,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第七条 外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必须持电台执照和省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开具的公函,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易地使用手续。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电台位置、发射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无线电频率,必须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电台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密规定,遵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电台设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划分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本市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对各种不同无线电频率的需求进行指配和管理。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对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的时间开通使用或用户量达不到标准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整或收回无线电频率。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买卖、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电台使用时,其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或重大任务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无线电波电磁场强测试,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监督下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测试,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测试场所。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对无线电台进行监测。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注册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国家体委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