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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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 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 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
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50米。
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3至5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2至3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
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条 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
第三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
第三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
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
(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
(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
(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一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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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综合整治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综合整治”和“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工作,促进新乡市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设定河南省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的决定》(豫文〔2010〕2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河南省千村土地整治(试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土综治办发〔2009〕1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8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拆旧区复垦验收工作。
  第三条验收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挂钩试点项目规划和市政府批准的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新农村办等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负责项目区的验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区自验。
  第五条项目区自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开展项目区竣工自验,自验合格的,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项目区竣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拆旧区整理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新增农用地面积、地类及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挂钩项目区应说明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归还情况;综合整治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特别说明;建新区居民安置用地及城镇建设供地和用地情况,建新地块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实施综合整治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档案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区不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遥感正射影像图;项目区规划实施的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分别标注和说明;
  (四)项目区拆旧地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关土地权属的材料;
  (五)项目区实施前、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
  (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项目区验收市政府受理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区进行验收。
  第七条验收步骤
  (一)听取项目区实施和任务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区有关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项目区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查情况,对拆旧复垦、安置、建新地块范围、面积、质量进行认定,听取项目区干部群众意见;
  (四)反馈验收情况,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八条验收内容
  (一)综合整治拆旧复垦实施情况
  1.主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对照规划确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
  2.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并结合复垦前后不小于1:10000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校核。
  3.复垦地块质量:单片面积10-50亩的地块,达到地块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干净、耕作层夯实厚度不小于30cm、符合耕作条件,可暂视为验收合格;单片面积大于50亩的地块,地块平整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排灌保障率等质量指标验收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的有关规定执行。
  4.项目区管护措施:项目区全部竣工后,明确落实路、渠、泵站等公共设施的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二)建新区实施情况
  1.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参照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工作计划相关内容进行。
  2.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参照复垦土地面积核定方法进行。
  3.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核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三)土地权属情况
  项目实施前后土地权属明晰、界限清楚;对土地权属的调整合理、合法,无争议。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按规定范围开支。
  (五)档案管理情况
  建立日常档案管理制度,从项目区申报、实施到验收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及图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条验收报告
  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市政府提交综合整治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挂钩项目区还需同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区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区实施后节余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耕地指标用于项目区外的城乡增减挂钩的,应说明具体的面积和图斑;
  (四)项目区实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五)验收组对项目区是否通过验收的认定意见。
  第十条验收组应当对验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和有关验收材料,审定综合整治项目区是否合格。
  (一)审定项目区合格的,批复完成综合整治试点,并报省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挂钩试点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核定归还挂钩周转指标。
  (二)审定项目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县(市、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完成整改任务。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加重扣减相关县(市)、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暂停农转用审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项目区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地籍变更工作,明确地块界址,并根据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4]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要求,在对内蒙古自治区批复的《呼伦贝尔盟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停止住房福利性实物分配后,对2000年12月3l(含)日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福利分房(以下简称“无房户”),或者本人配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达标户”)按此办法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第三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的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按其规定价格销售外,一律实行商品化定价、市场化销售,腾退后的旧公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按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等。 第四条 实施范围:市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市属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参照执行;大中型工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另行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施对象:2000年l2月31(含)日前参加工作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具备如下条件:(1)“无房户”;(2)“未达标户”含以下三种情况,①已分得福利房并参加房改但面积未达标的;②得到过各种形式的购房、建房公款补贴的,但是补贴金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未达标的;③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但是每平方米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按当时房改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超出应付购房款部分,折算的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补交差额后,折算面积认定其未达标的。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一(集资额一房改时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对“未达标户"的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公款补贴应合并计算。 单位分配住房被拆迁的,按拆迁补偿金额除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计算面积。 以下三种住房不计入福利分房面积:①继承的遗产房;②自购的商品房;③受赠住房。 2001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鉴于房价与收入之比在4倍以下,因此不再享受此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而是采取逐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办法获得国家的住房补贴。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科员、办事员.70平方米;副科级,80平方米;正科级,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级,120平方米;正厅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10平方米;5年以上120平方米;正高级,130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l00平方米。 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以上面积标准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核准。其中: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标准;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执行行政人员标准,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执行就高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办法: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补贴。 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1100元)÷2-(职工月工资99l元×3×4)÷70=38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5.80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单位原用于单位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转化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中,建立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后的余额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收入中的部分资金及其他资金。企业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用企业自有资金、售房收入和公益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对离退休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发放;对“无房户”或“未达标户”的在职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换购住房时发放住房补贴,不换购住房的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申请:住房补贴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报《呼伦贝尔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请人根据申报内容需提供如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现住房权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及夫妻双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 二、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所出具的房改房的面积证明; 三、2000年12月31(含)日职务(职称)证明和聘书以及1996(含)年前的工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证。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及未达标的证明材料,负责对未达标户实施测绘及承担测绘费用,对职工在购房及集资建房时夫妻双方所获得的公款补贴进行核实并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认真审核职工申报其它材料,根据规定测算补贴量,拟落实补贴资金并张榜公示,填写《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汇总表》一式三份(单位、房改办、财政或主管部门各一份,以下简称《汇总表》); 二、申请人单位将《审批表》与《汇总表》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在单位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如有举报的,要组织人员复核,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要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遵章批准,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每年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做好本单位(部门)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报财政、房改办复核,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编制住房补贴预算。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有关材料申请住房补贴: 一、在2000年12月31日后出国定居,此前属“无房户”或“未达标户”; 二、对2000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无房户或未达标户,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明材料支取; 三、对2000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其离异前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视为有房户,如未达标的可按照“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调离本办法实施所在地的,享受新工作所在地住房补助政策。不再享受本办法补贴。 辞去公职及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次住房补贴。 新调入的,出具原所在地工作单位及房改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本人没有享受原所在地住房补贴政策,方可享受本办法补贴。 第十五条 对2000年12月31(含)日前未享受福利分房及虽然分得福利分房补贴但未达应享受标准的职工,实施一次性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的政策,是对老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实施福利分房政策期间所分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一种补贴,其政策性强,凡在此项政策出台后,采取各种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住房补贴的,一律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