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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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发布《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2003年2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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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民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健康教育的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和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属下的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教育、文化、爱卫、新闻等有关单位及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和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县(市)区、街道、乡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印发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换宣传教育内容。



  3、针对辖区疾病分布状况,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进行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乡镇、街道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县(市)区级健康教育机构的工作部署,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定期出版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的知晓率和健康行为的形成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必要的健康教育器材。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实施《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各中、小学校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学校健康教育,市及区直属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自评得分应达85分以上。



  第九条 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和卫生状况,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结合自身医疗预防和利用墙报等宣传橱窗业务工作实际,建立院内健康教育闭路电视网络和配置必需的健康教育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健康保健的卫生常识,组织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落实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预防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卫生知识公益宣传话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进行健康教育工作的单位,督促其整改。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时明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除发布规章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如上级文件标题文字过长,可以进一步压缩文字、概括内容,但不能以上级文件的发文字号代替文件标题。
转发上级通知,在上级文件标题之后可不再标文件种类。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公文一律加盖印章。印章盖的位置应注意上不压正文,尽量能使落款的年月日露出。
省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公文,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和各市、州政府、行署上报省政府的公文,应在文头右下方、标题右上方印上签发人的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如又是秘密公文,按自左至右的顺序,先注紧急等级,再注秘密等级。
六、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报形式。
七、公文如有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印章位置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号,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附件顺序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附件首页左上角要注明主件的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八、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九、文件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不登报“等,注在公文落款之下左侧,并用括号括起来。
十、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十二、铅印文件使用字体,文件标题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每页排十九行,每行二十五个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省政府的行文关系,对上行文: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发函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有关业务事宜;对下行文: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需要时亦可直接向基层和有关单位行文。
市、州、县政府、行署的行文关系,可比照省政府的行文关系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二条 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不要再报送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省政府的重要下行文,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十份;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下行文,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五份。
第十三条 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四条 政府可以与同级党委或同级军队机关联合行文,政府部门可以与同级党委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党政联合行文应尽量减少。
凡可由部门自行下达,或者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不要报请政府批转。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一、县(市)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应向省辖地级市、自治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直接向省政府请示。
二、凡可以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各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要直接与省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要向省政府请示。
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政府、行署所属单位工作中的问题,一般都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越级向省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更不要把请示的问题夹杂在报告、纪要、简报中。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文件抬头都要写给省政府,一律经由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呈批,不要越过文书部门直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领导人。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公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内容和性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向省政府请示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注批(即:“请某某同志批示”)、注办(即:“请某某部门研办”),送主管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同时分送有关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如遇内容复杂、情况特殊的文件,应当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再注批、注办和分送、如请
示内容涉及部门较多,在注办时要写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交办的文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自行处理,直接答复呈报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问题,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
以部门名义答复问题的公文,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用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要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
二、需要由省政府答复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代拟复稿,报送省政府审批;呈报前,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对代拟稿审核签署,需要会签的,还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五条 已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部门要定期向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写出公文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七、章节序数的写法要分明。一般排列顺序为: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草拟和签批公文,须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字表述、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文件的审核把关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办公厅对于不成熟的或者质量上有问题的文稿的处理办法是:
一、对于不需要行文或可以由部门行文而不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处理;对于内容不成熟或文字上需要作大量修改的文稿,提出问题和处理意见,退回拟稿部门修改。
二、对于不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补办。
三、对于质量上虽有些问题,但不需要退回拟稿单位修改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修改,也可以与拟稿部门共同修改。
四、改动较大的文稿,要经拟稿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核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会办公厅统一印发。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文件,由省政府对口的部门印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经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立卷应根据其待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全省其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