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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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钱 瑛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车向忱   田君亮   刘 春   庄希泉
  朱蕴山   苏谦益   李 永   李澄之   杨之华
  杨静仁   吴鸿宾   张启龙   罗叔章   周 扬
  周培源   胡厥文   高克林   莫乃群   钱 瑛
  徐立清   徐寿轩   曹孟君   曹获秋   楚图南
  路金栋   廖志高   谭余保

注:1964年12月22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钱瑛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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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并实施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是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照被评审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组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财政投资评审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评审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工程设备采购的审定工作;
(二)评估、审查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财政专项支出项目;
(三)根据纪检、监察、财政部门查办财政性投资项目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提供评审报告;
(四)开展政府财政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五)配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文本的基本格式见附件;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遵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按程序认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原则上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
5、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评审的项目,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评审费;由评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的项目,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审费支付,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市财政年初预算安排或在项目审查节约的财政性投资中列支。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完结后,由评审机构出具“南阳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书”,经财政部门批复认可的评审结论书是确定项目投资额,办理工程拨款、贷款和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市财政评审机构对在建工程实行资金使用跟踪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向、流量、工程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南阳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决算评审结论书”。经财政部门批复认可的评审结论书作为市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八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育局关于乌兰察布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教育局关于乌兰察布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市教育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乌兰察布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2011年11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开办的,以方便家长为目的,为学生提供住宿、休息、餐饮等公益性和服务性相结合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以旗县市区为主,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由教育、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苏木乡镇政府等行政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学校对被托管的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及防火、防震等逃生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或兼职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禁止学校和教职员工向学生和家长推荐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去正规,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六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审核资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此项工作在未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之前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消毒措施的监督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

第九条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人身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苏木乡镇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二)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从业人员体检及健康证;

(四)到当地公安行政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五)出据场所为10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建筑的有效证明;

(六)在居民楼内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经由托管人和学生家长签字同意,并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

(七)出据流动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有效证明;

(八)根据开办者申请的经营范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申办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但在校教职员工除外。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服务时间自行设定。服务内容为提供就餐和相应的休息、活动场所,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也不得从事与学生校外托管工作无关的其它业务。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设置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l:20的比例配备。

第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托管场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托管学生安全协议书,明确责任,保证学生生命安全,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托管学生安全协议书的条款保障学生在学校与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之间,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与学生家庭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学生未按时到达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必要时立即报案;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必须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经营,应履行以下食品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禁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要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要合理,营养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配备食品留样、消毒的专用容器和专用设备;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不自行配餐的,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并索取对方有效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各类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为学生提供安全卫生的饮食。

(七)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八)餐饮器具、洗涤用具、床上用品每人一套,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洁,灭菌消毒。

第二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属地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被托管学生,使之身心不受到伤害。

第二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使用学生接送车的,必须符合《乌兰察布市校车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并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置上公示。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要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许可后仍继续开办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发现要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教育、卫生、公安、苏木乡镇政府及城区街道办事处一经发现要立即通报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学校或教职员工不得向学生或家长推荐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托管机构,一经发现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托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按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