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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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及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并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或者存放于生产经营场所;
(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或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运送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密封容器;
(三)餐饮具应当消毒后才能使用,并存放于专用保洁柜;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开放性污染源,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配餐间,用于送餐的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零散的送餐应当采用加贴标签方式;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15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
(二)取得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产品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
(四)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设立专店,专用储存仓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医院、快餐店、单位食堂等供集体用餐的,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大宗食品原料应当实行定点采购;
(三)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地,设置满足供应需要的熟食配餐间,并配备专用容器和用具;
(四)不得供应变质食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不符合直接饮用卫生要求的水直接制作的饮料和冷冻食品;
(二)在产品包装标识、说明书有夸大或者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或者疗效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四)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酿造酒;
(五)用农药、甲醛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漂白、防腐的食品;
(六)抗生素、激素超标的畜、禽、兽、蛋、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含有或者残留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装备,不得让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
第十条 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生产、加工塑料食具、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塑料制品必须在明显处印上“食品用”字样。禁止使用回收的塑料瓶灌装饮料或者其他食品出售。
第十一条 禁止将沥青、工业用松脂、水泥等有毒、有害或者不洁物质用于畜禽的脱毛加工。
第十二条 城市和较大的集镇应当实行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但具备自行消毒条件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除外。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单位,不得向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
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卫生检验室,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运送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容器必须密封、保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内的地面平整、坚实,有供水点,水源洁净,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制作和出售熟食品的亭、台、厨、柜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并保持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
(二)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三)熟食品包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专用袋(盒);
(四)熟食品加工场所和销售点分离的,必须配置专用封闭式运送容器;
(五)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者覆盖物,出售时,必须使用清洁的专用工具和无毒的包装材料,防止食品污染;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亦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食品分类,实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摊位,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二)建立健全集市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在市场内配备足够的供水、排水设施和封闭式的垃圾、污物存放等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有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供应的,食品摊贩应当使用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条件的,食品摊贩应当自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效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含有或者残留农药、超标抗生素、激素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以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卫生合格。
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受委托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合格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明。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的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有关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在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立即公告,将已出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呕吐物、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城乡集市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单位供给餐饮业经营者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或者拒绝使用已经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撤销该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业主,未亮证经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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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周烨 宋绍青


内容摘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有法定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责任方式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解释),正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这一规定的适用也越来越多。笔者拟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同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调整这一问题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称其为离婚抚慰金制度,有时亦称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制度。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①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但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卖淫嫖娼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更有甚者,认为还应将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或隐瞒已与他人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包括在内。笔者不太赞同上述意见。因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通奸属于不道德的行为,不宜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及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婚前隐瞒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其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而不是通过离婚来解决。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等而结婚,并不是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够谅解而导致离婚,所以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如果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依法请求离婚。
  笔者认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婚姻法目前规定的几种法定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犯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我国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的时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该如何认定“无过错”,新《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过错”即为该方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从国外立法来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日本,亦在精神损害方面限于无过错配偶。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的损害而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和责任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因离婚而遭受损害,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何时行使?我国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释,根据新婚姻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很合适,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在于填补损失,慰抚无过错方的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应仅限于在离婚时行使请求权,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没有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第三者应包括在这一责任主体之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应包括所谓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责任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第三者插足情节较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也较复杂,有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产生的原因也很复杂,有贪图享受“傍大款”者,有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者,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别处理。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过道德谴责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和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新《婚姻法》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了抚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国。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抚慰金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有学者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无过错方、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如果以侧重财产分割的方式实现,则不利于设置这一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预防目的的实现,而且我国也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
  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有的还建议:“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②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的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多种因素。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③根据新婚姻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7、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部分,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确和完善的地方,笔者希望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司法实践,早日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①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p266-269.
②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条文与法律实践差距之实证调查与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张晓远:《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冯得妮:《离婚损害赔偿及其责任承担》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
③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民商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