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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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促进两国旅游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代理商和旅行社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统计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联合在中国和巴基斯坦摄制旅游名胜、风景方面的电影片和录像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为旅游教育和技术培训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派往缔约另一方的技术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八八年起将每年轮流派一个旅游考察团,每团十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至十五天。派遣方负担考察团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旅游局,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文化旅游部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履行协议,缔约双方将在必要时,授权各自的执行机构,不定期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晤,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规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韩克华               尼萨尔·穆罕默德·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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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5]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建设部《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3]12号)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部署,加强指导和督促,许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全面动员,积极参与,狠抓落实,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综合整治工作效果显著。但是,也应当看到,一些风景名胜区对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工作开展不力,整治不够彻底,在标志标牌设立、核心景区划定和报批、管理机构设置、规划编制、违规违章建筑拆除等方面尚未达到要求。为全面深入推进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与环境整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顺延至2007年。现将2005年度综合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要按照建办城[2003]12号文件的规定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并不断完善。

  (二)加快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5]423号)要求,认真落实今年工作计划,重点抓好监管信息系统的建立,包括专职人员配备、资金筹措、设备和器材购置、办公用房等。其余尚未纳入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也要积极做好监管信息系统建立的准备工作,限期纳入。

  (三)进一步理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职能,强化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政企分开,试行综合执法管理。

  (四)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进度,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快完善核心景区科学划定及其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

  (五)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违章建设项目,特别是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违规违章建筑,要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监督检查

  (一)地方自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按要求进行检查、评分,汇总有关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填写评分表(见附件),于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和评分表报送建设部城建司。

  (二)检查组抽查

  检查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以及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专家组成,将于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进行抽查。今年重点抽查那些在标志标牌设置、核心景区划定等方面仍未达标以及列入建设部2005年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的风景名胜区。抽查结果将按综合整治工作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定。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今后三年的综合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按照各项要求,确保综合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制定详细的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计划,认真组织,全面动员,集中力量,边整边改,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促使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今年底或明年初,建设部拟对在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景区划定、违章建筑拆除、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专项整治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风景名胜区,授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专项成果奖”,并在全国通报表彰。拟表彰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根据地方自查结果推荐,上报获奖面总量控制在辖区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量的30%以内,其中核心景区划定和违章建筑拆除专项成果申报应附带照片等相关资料。

  (四)对综合整治工作不力、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未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限期整改,对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未按时上报综合整治情况报告的有关主管部门,也将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验收评分表


详读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