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决心扩大和发展双边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以确保本国领土免受动物疫病和不卫生的动物产品引起的危害,减少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风险,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促进双边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防止因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的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疫病从缔约国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分别授权各自兽医主管当局实施本协定,并按照本协定建立直接联系解决所有有关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问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兽医主管当局分别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二、 罗马尼亚农业食品部国家兽医卫生局。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进境、出境、过境的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应向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或边境兽医卫生当局报检的货物必须符合有关检疫议定书及进口国的检疫和卫生要求,必须持有由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签发的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
缔约双方应交换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等的证书样本,并及时相互通报证书的修改和补充情况。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义务包括:
(一)立即互相通报在其境内爆发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种类、数量、报告的发病地点及其传播风险地区、诊断方法和所采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内扩散的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兽医月报,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应立即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动物疫病的传入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应缔约一方要求,且缔约另一方认为有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兽医与出口国兽医主管当局合作,进行活动物、动物遗传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种蛋)、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性原料、兽药及其它兽用制品、动物饲料和饲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响动物健康的货物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兽医主管当局之间在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及动物健康领域的行政管理、法规及科研和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 交流兽医专业知识和经验;
(二) 兽医主管当局、专门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之间的合作;
(三) 开展在动物遗传资源和生物学技术资料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交流;
(四) 开展信息、兽医专家和科研人员的学术交流。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照本国内的有关法规分别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一、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当局的代表必要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会晤。
二、 有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直接协商解决。
三、如按照本条第二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实施本协定的争议由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两名官方兽医和一名律师组成。
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在该国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他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健康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签字生效之日起,原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得小于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狭窄及河道两端建闸的江河,其下游应扩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库和水网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
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岸线段
应逐步建防护林带。
第八条 准保护区的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准保护区内现有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限期治理,确保供水水
源水质。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如有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建部门必须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并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城镇供水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水源地附近扩建、新建项目而迫使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搬迁的,必须事先征求省城建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搬迁和增加运行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待新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
施工。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由地矿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城建部门根据地矿部门提供的允许开采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批取水许可
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须设置保护区,其范围的划定,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已建者应当拆除,或采取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有咸、淡水含水层地区,深井施工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严禁咸、淡含水层的水串通。
报废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凿井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城建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平衡工作,采用节水型设备,配备计量装置,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扩建的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措经费。
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用水,应尽量利用非饮用水,确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应按核定的用水量,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其超耗水量实行加价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厉行节水,并按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