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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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7 号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特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经7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和8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任:马 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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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4号



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
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营造政策洼地,促进内、外资集聚,加快开发区发展,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 继续实行《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 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费减免后,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交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性的服务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凡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条 市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5年。原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1]11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政府性基(资)金缓交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防洪保安资金
苏政发(99)46号
全额

2
粮食风险基金
苏政办发(96)54号
全额

3
地方教育基金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4
地方教育附加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政府令(96)第78号
减半

6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政府令(99)第158号
全额

7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省政府令(97)第100号
全额

8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苏政发(84)160号
全额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苏发(2001)14号
全额

10
城市教育附加费
国发(1986)50号
全额

11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苏政发(89)57号
全额

12
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苏政发(89)126号
全额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征(拨)用土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2
临时用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3
土地登记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4
土地用途变更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5
土地出让业务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7
城市道路占用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8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苏政办发(02)122号
全免

9
附本及补(换)证费
苏财综(99)262号
全免

10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苏价费(98)286号
全免

11
劳动合同鉴证费
苏价综(02)174号
全免

12
发布招聘信息审核费
苏价费(99)486号
全免

13
治安联防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4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5
统一代码标识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
发改价格(03)82号
全免

16
专利技术合同鉴证费
苏价费联(93)80号
全免

17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价费字(1992)401号
全免

1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苏财综(92)160号
全免

19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1
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2
药品审批证件工本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3
新药审批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4
已产药品注册登记表
苏财预(02)95号
全免

25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本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6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7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苏财综(97)198号
全免

28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苏价费(03)197号
全免

29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苏价服(01)281号
全免

30
供电工程贴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苏价工(02)69号
安装时交50%,其余半年内交清

31
复员军人安置费
苏民安(04)27号
依法安置则全免

32
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3
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4
白蚁防治费
苏价服(03)17号
按最低限收费

35
义务植树费、绿化统筹费
苏政发(96)35号

苏价发(94)125号
全免

36
人防经费
苏价服(02)294号
全免

37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扬价工(2001)19号
全免















三、服务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公证收费
苏价费[1998]269号
减半

2
律师服务收费
苏价费[1998]215号
减半

3
会计、审计事务服务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4
资产评估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5
向单位收取的推荐人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6
向单位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苏价费[2004] 106号
全免

7
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管理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8
土地价格评估费
苏价费[1998]76号
减半

9
土地交易服务收费
扬价工[2004]303号

扬价工[2005]96号
减半

10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苏价房[2000]24号
减半

11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费
扬价工[2006]38号
减半

12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
苏价服[2004]483号
全免

13
规划设计收费
价费字[1993]68号
减半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费
苏价服[2001]113号
减半

15
建筑项目前期咨询费
苏价房[1999]417号
全免

16
税务代理业务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17
向单位收的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1999]486号
全免

18
计量检定收费
苏价费[2003]302号
减半

19
产品质量认证费
苏价费[1999]449号
减半

2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苏价费[2003]407号
减半

2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苏价费[2002]86号
减半

22
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
苏价费[2004]313号
减半

23
工商咨询服务收费
苏价费函[1998]103号
全免

24
药品检验费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减半

25
食品检验费
苏价费[1996]417号
减半

26
资信等级评估费
苏价费[1997]46号
减半

27
避雷针检测费
苏价费[2000]21号
减半

28
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减半

29
用户受、配电方案咨询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全免

30
垃圾代运费
扬府办发[2003]54号
减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项目将由借方的广东省(以下称广东省)负责实施,为此目的,借方将保证按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将本贷款的款额提供给广东省;
  (3)本贷款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4)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a)“农行”系指借方的中国农业银行;
  (b)“农业生产办公室”系指项目区的项目乡政府的农业生产办公室;
  (c)“县水产局”系指项目区的县政府的县水产局;
  (d)“县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b)段中提及的县项目办公室;
  (e)“县协调委员会”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五(b)段中提及的县协调委员会;
  (f)“渔业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a)段中提及的渔业项目办公室;
  (g)“广东省水产局”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省水产局;
  (h)“小组管理单元”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七段中提及的由渔民自己组织的小组管理单元;
  (i)“农牧渔业部”系指借方的农牧渔业部;
  (j)“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水产局;
  (k)“项目组”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c)段中提及的项目区内的乡项目组。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的合作机构(以下称“合作机构”),其责任如通则第五条中规定的根据本协定条款管理贷款。
  1.04款 除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以及本协定附件三至附件五和通则中第六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零十五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150000)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四(4%)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利息。
  2.03款 对贷款的利息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二十九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按2.05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39000个特别提款权,并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一次支付3190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特此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a)借方应将本贷款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广东省。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转贷本贷款款额的条件应特别包括:
  (1)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4.5%);
  (2)偿还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的宽限期;
  (3)广东省负责承担外汇风险。
  (b)借方将促使广东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三段的规定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县、项目乡和通过农业银行给项目受益者。
  (c)借方应促使广东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本贷款款额和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本贷款金额的分配,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修改。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通过本项目执行机构广东省水产局,按照本协定特别是附件四的规定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按照基金会满意的程度和条件雇用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a)为了本协定的目的,通则第11.08(b)款中提及的期限为六个月;
  (b)为了通则第11.10款的目的,会计所使用的财政年度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条 监测和评价
  5.01款 (a)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b)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a)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c)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的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5.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5.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中规定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断地修改。

  第六条 生效;终止;代表;地址
  6.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0.04款起见,特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6.02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协定第五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十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6.03款 借方现指定广东省水产局作为其代理机构,以便采取根据本协定3.02、3.03、3.04和第五条以及通则第6.01到6.05、6.09和11.03款的要求和允许的任何行动或缔结任何协定。
  6.04款 广东省水产局根据本协定6.03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缔结的任何协定,对借方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有与借方采取的行动和缔结的协定同等的约束力和效力。
  6.05款 本协定6.03款中规定的对广东省水产局的授权,可通过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撤消或修改。
  6.06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6.07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起见,特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牧渔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jiing
  电传号码:22233 MAAF.CN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
        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地址:美国、华盛顿特区1818HN.W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
       248423(RCA)
       64145(WUI)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总部,并于上述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以各自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杜  攻            雅泽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