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5:50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水政〔2004〕19号  2004年7月5日

省水利工程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水利厅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厅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厅机关各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省水利厅不授权厅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省水利厅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省水利厅不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进行实施。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省水利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省水利厅在江苏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第七条规定的公示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电子信箱。
  省水利厅通过报刊、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需要公示的内容,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到省水利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查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接受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及时告知省水利厅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时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水利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水利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水利厅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省水利厅举行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依法组织,并根据听证笔录,拟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统一送达制度。厅机关有关处室拟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后,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江苏水利网站上公示。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来领取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有关处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并将变更、撤回理由及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厅领导批准后,将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抄告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5〕5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规范和统一总机构(原称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市局制定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关于〈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同时废止;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关于审批2000年度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通知》(京财税〔2000〕1766号)等3个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由于时间原因,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时间可向后延长,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税务机关在2006年1月底前审批完毕并告之纳税人。


附件:
1.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一)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二)
3.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八日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文件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统一总机构管理费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的提取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要严格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二)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三)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额度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的2%。
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无关的费用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1.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业务招待费。按照收取的管理费和其他经营、非经营收入的总额和税收有关规定的比例核定。
(2)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3)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2.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3.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4.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等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在管理费中列支扣除。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当年提取未上交的管理费,应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结余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五、申报资料
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其中须文字说明企业基本情况、提取管理费的资格条件及原因、上一年度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上半年管理费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说明、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表一、表二)(表样附后);
(三)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五)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六)分摊管理费的所有所属企业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暂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销售(营业)收入”栏中。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违规处罚
对企业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税务部门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三)税务机关应在12月底前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之纳税人。
九、审批权限及备案要求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局负责审批,总机构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1.凡总机构在我市,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有不在我市管辖范围的;
2.凡审批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市属国有总机构(总公司)申请提取管理费的。
(三)除上述以外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问题,均由总机构所在地区县地税局、分局负责审批,总机构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地税局、分局提出申请。
(四)各区县、分局填写《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市局。
十、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发〔1996〕177号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我们制定了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
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附件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
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税函〔200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
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ОО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合法性评述

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建园


一年一度的律师执业证(含律师事务所)年度注册工作正在全国各地展开,全国的十万多律师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此已经习以为常,讫今没有谁对此提出异议。的确,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的合法性无庸置疑。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还合法吗?笔者提出这个问题,并做简略分析,以就教于全国十万律师同仁。
一、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1、从行政法理论看
行政许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其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拥有可以从事某种为法律一般禁止的权利的资格的法律行为。以此含义来反观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不难看出,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即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赋予律师拥有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的资格的法律行为。分析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它具有行政许可的一般法律特征:
A、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司法行政机关赋予律师可以继续执业的赋权行为。从反面来理解则是,若律师不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或者司法机关不为律师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则律师不能继续从事律师职务。所以,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一种赋权行为。
B、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以“律师执业证不进行年度注册则不能继续执业”这一“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若没有这一禁止义务的存在,则律师执业证无需进行年度注册仍可以继续持证执业。
C、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直接赋予律师可以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反过来讲,若律师执业证没有进行年度注册,则丧失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
D、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依律师申请的行政行为。当然,这种申请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动要求律师提出申请,而非律师主动申请。但是,尽管是律师被动申请,但倘若没有律师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会为律师的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
E、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是要式行政行为。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注册专用章”,这一盖章行为,是要式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
2、从法律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看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律师法》规定,律师资格取得者欲从事律师职务,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律师执业证,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职务。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执业证无效。从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依律师资格取得者的申请向其颁发律师执业证,是赋予其可以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律师执业证进行注册,是赋予律师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换句话说,若律师执业证不进行年度注册,则律师不能继续从事律师职务,即丧失了继续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由此可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执业证和对律师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都是赋予律师可以从事律师职务的权利和资格的法律行为,即是行政许可行为。
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
《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才有权设立行政许可,部门规章无权设立行政许可。《律师法》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证须进行年度注册的规定,只有律师资格取得者欲从事律师职业时须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才可以从事律师职务的规定,而没有律师取得执业证后每年还须进行年度注册的规定。其他的法规也没有类似的规定。关于律师执业证每年须进行年度注册的规定,前面所提及的,只见于司法部于一九九六年以司法部令第46号发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前,该规定当然是有效的,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由于上位法??《律师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作为无权设立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办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没有上位法作依据。没有上位法作依据,《办法》的这一规定就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所以,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继续为律师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是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言之,司法部发布的《办法》里关于律师执业证须每年进行年度注册的条文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