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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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及财政部分别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综字〔1989〕94号),对有关收入的征管工作做出了详细规定。从执行情况看,全国大部分地区认真贯彻
国家的有关规定,促进了土地资源的有偿利用,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但也有不少地方的征收管理工作薄弱,致使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中的收益严重流失,有的地方甚至违反规定,擅自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长期委托非财政部门“暂收暂付”,造成大量收入体外循环。为了认真贯
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其收入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入全部缴入国库。
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地通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取的收入,要按国务院及财政部一九八九年颁发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三年年底以前如实清算补交财政部门。逾期不交者,视同隐瞒收入予以没收;地方财政部门应在一九九三年年底以前,将所获收入按规定比例上
交中央财政,对拒不上交或不按比例足额上交的,除追缴入库外,还要按逾期天数加收2‰的滞纳金。
三、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172号)执行,对不按规定缴纳收入的,比照本通知第二? 醢旆ù恚窗匆笾贫ㄊ凳┫冈虻牡厍】熘贫ㄊ凳┫冈颍⒈ú普勘赴浮? 四、国家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开展专项审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越权减免或截留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也不准将收入挪作他用。



199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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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船大队、远洋船舶:
现将《国家海洋局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为保障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依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结合我局远洋科学考察船单独执行任务、航线海区不固定、登船人员、协作单位多等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远洋科学考察船全体出海人员(含船员和登船调查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纪律性、法制观念、保密观念、敌情观念。不允许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件发生。
第二条 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保卫工作主要是把好海上防线,防止劫船、爆炸、纵火、外逃等政治事故发生。全体出海人员应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推行安全岗位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
第三条 远洋科学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是整个考察任务的组成部分,在党委(支部)的领导下,保卫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每次重大远洋考察应视情派保卫干部随船出海,协助领导,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出海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人员审查。全体出海人员都必须经过所在单位党委(支部)严格审查。审查工作根据国海干(1988)206号文件《关于加强出国船员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安全、纪律、保密、外事、爱国教育。全体出海人员集中后,根据执行的任务和远洋海域及国家、地区的军、政、敌情、治安和风俗人情的实际情况,进行安全、纪律、保密、外事、爱国教育。由主管单位领导组织实施,向全体出海人员提出要求,讲明注意事项,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安全检查。严格登船制度,做好登船人员的检查。主管单位保卫部门除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还应派员协助船领导做好登船人员的检查工作(一律凭保卫部门发的“登船登岸证”上下船)。保卫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当地公安机关登船检查安全防范情况。船只启航前都必须按照《船舶离港检查实施方案》对船舶各个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每次重大远洋科学考察,保卫部门应积极参加局有关部门组织的出航检查。保卫部门检查的重点是: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消防设施、防劫船实施方案等,并及时了解掌握全体出海人员现实思想情况。查出的问题,必须在启航前解决。
第七条 安全保卫组织。每次重大远洋科学考察,应建立临时安全保卫领导小组。安全保卫领导小组,由政委、副政委、大副、科学考察队领导和保卫干部等组成。在船党委(支部)领导下,与船上安全领导小组既有合理分工,又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八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平时枪、弹分开,专舱(柜)存放,专人管理,双人双锁控制,钥匙分别由政委和水手长保管,远洋出海时,船长、政委佩置的枪弹应存放在专门配置的保险柜内。出海回单位后枪弹交回集中保存。政委和水手长应经常组织进行枪弹检查和枪支擦拭工作。
枪弹舱的钥匙要妥善保管,绝不允许与其它钥匙混放一起,不允许委托他人开启枪弹舱门锁,舱内不允许存放私人物品。以保证枪弹存放,稳妥可靠,万无一失。
第九条 严格消防制度。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舶防火规定,熟悉船上消防器材的性能,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保卫部门在远洋出海前应对船上的消防设备、消防制度,根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格保密制度。全体出海人员必须严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国内未公开发行的书刊、报纸不得带出国外。如因工作需要携带文件、资料等,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船上的秘密文件、图纸、电传电报、重要资料、标本等,要有专人保管,专簿登记。遇到外国专家随船进行科学考察,其住舱应远离我电报房、机要室等保密舱室。安全保领导小组应布置力量做好监控工作,防止窃密和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在航行和考察中,全体出海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航行中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船只通过重要海峡、复杂海区以及重点港口时,遇到不友好船舶、飞机对我船进行跟踪侦察以及恶劣天气进行调查作业航行时,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保卫领导小组每个成员经常地与支部保卫委员、治保会成员、各部门安全保卫积极分子互通情况,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掌握不同条件下的各类人员思想情况,利用一切机会向全体出海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劫船、爆炸、纵火、外逃等重大政治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值班、巡逻、警戒的人员要确实做以尽职尽责。尤其要做好重点部位(枪支弹药库、电报房、驾驶台、机舱、易燃易爆物品等)的巡视、检查工作,注意测点考察作业中的检查;注意监督、制止在禁烟区内吸烟。发现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劫船事件时,按照1987年6月7日国海保471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加强防劫船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组织实施。
当发生侵犯我船敌对行为时,及时请示上级,全船同志应在船领导的统一指挥下,按照“海上情况处置预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 停靠外港和登岸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船只停靠外港前,要向全体出海人员宣布注意事项和要求,做好登岸前的安全、纪律、外事等教育。做好文电资料、标本等的清理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停靠外港时,安排有关人员配合梯口更昼夜值班。防止未经允许的外籍和非船上人员登船。
第十八条 停靠外港时,严格登岸手续,建立登岸登记制度,登岸人员要向梯口值班员交“登船登岸证”,并在登记本上按登记项目填写清楚。回船后取回“登船登岸证”,并在登记本上注明回船时间,超过时间要向值班员说明理由。
登岸人员实行三人以上编组同行,指定专人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严禁单独离船行动。情况特殊者,未经领导批准,梯口值班人员不予放行。在登岸进行集体活动时,严格纪律,听从指挥,领队除亲自抓好安全保卫工作外,应指定一、二人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全体出海人员必须遵守国发(1981)156号文件关于(国务院转发《涉外人员守则》的通知)和国海察字(1990)267号文件《关于加强对船员和出海出国人员进行法纪教育的通知》以及国函(1989)5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修订《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批复),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个人不得擅自邀请外籍和非船上的人员参观、留宿。组织上出面邀请外籍人、华侨等登船时,要有领导、有组织、有专人接待,值班人员注意安全。

第五章 总结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远洋考察工作结束后,在总结远洋考察工作的同时,安全保卫工作也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全面总结,出海中如发生案件,应由安全保卫领导小组会同主管单位保卫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局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在远洋考察中,凡是在安全保卫、保密、纪律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船党委应将其先进事迹报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远洋考察中,对于不重视安全或明知故犯,玩忽职守,使国家或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第四章“停靠外港和登岸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外,其余条款原则上适用中、近海海域考察作业和海上执法的公务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船舶条例》相抵触的地方,按《船舶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实行。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证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事务由乌鲁木齐的公证机关办理。
第三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依法作出决定。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契约)或者协议;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
(三)继承权、遗嘱;
(四)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五)亲属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或者履行情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四)与原本相符的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
(十五)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和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领亲子;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转让、买卖、出租、抵押、拍卖活动;
(三)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国有工商企业和租赁、转让、拍卖、兼并活动;
(六)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七)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设备、产品的招标活动;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九)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四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原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提供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