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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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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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8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8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崔世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于2009年12月20日就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建立健全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努力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特制定《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由市政府部署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对本区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生产加工领域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抽查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后者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无相应强制性标准,也无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每一批次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相关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查。
第九条 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与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重复进行。
第十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作为推荐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和市政府表彰先进企业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质监局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群众投诉举报热点,由巴中质监局制定专项抽查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等区域的中小企业和小作坊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抽查食品的品种包括GB/T7635-1987《工农业产品分类代码》标准确定的全部28大类食品,其中,米、面、食用植物油、乳制品、糖果、饼干、饮料、调味品、肉制品、豆制品、炒货及婴幼儿食品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人员由巴中质监局指派人员或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实施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先出示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相关规则等,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分为两组,同时送交承检机构。一组用于检验,另一组应当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检机构妥善保存,用于必要时的复验。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被抽查企业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通知企业所在乡(镇)、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对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到指定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样品的接收、领取、传递、检验等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三份,市质监局、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持一份。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巴中质监局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同意复验的,承检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抄报巴中质监局。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局每季度应将监督抽查结果整理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假冒伪劣及其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抽查食品的种类、批次、合格率;
2、抽查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企业名称;
3、抽查不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不合格指标;
4、假冒伪劣食品的名称、标称品牌、标称生产企业;
5、其它警示信息。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及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须立即进行整改,对在制、库存及已销售食品进行清理、撤柜,不合格食品不得继续生产、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处理及其整改后的监督复查工作,由市质监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不整改的、监督抽查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