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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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05年3月1日 财税[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一、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信诚附加家泰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3.信诚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信诚附加“创未来”润泽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5.信诚附加“储易保”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6.信诚附加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7.信诚附加残疾扶助长期健康保险
  8.信诚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二、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瑞泰财富工程--创富人生投资连结保险
  2.瑞泰财富工程--创富人生投资连结保险(精英计划)
  三、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健康之宝终身寿险
  2.附加健康之宝住院补贴终身医疗保险
  3.吉祥终身寿险
  4.附加儿童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6.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女性安康疾病保险
  2.抗癌安康疾病保险
  3.母婴安康保险
  4.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
  五、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六、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福安保险
  2.少儿两全保险
  3.生活后援保障计划(96/05)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养老金还本保险(90版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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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有线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发展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积极、稳步、协调、科学的方针。
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有线电视工作。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线电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和撤销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整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报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科学、合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限于本单位的工作区和生活区。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完工后,由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禁止以侵占、哄抢或者其他方式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拆迁复原费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设施的维护工作,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对用户反映的故障应及时排除,一般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省有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中央教育电视台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制作、播放、收转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应当真实、科学、健康、文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有线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传送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和影视节目。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的有线电视,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节目,必须是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做好统一供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和重大事故报告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有线电视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的各项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不履行设施维护责任,造成有线电视播放故障,或未及时排除故障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不按约定交纳有线电视费用的,由有线电视台或有线电视站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用户要求重新开通的,必须补齐停止传送信号前所欠的费用。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向终端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费用,超过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私自接通有线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初装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用于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业务、教育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商业部 物资局等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 货物入库
第九条 入库计划的执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货物入库交接:
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货物,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供货方在同一城镇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方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方和供货方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货物验收
第十一条 保管方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第十二条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货物,保管方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货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货物的实际经济损失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存货方未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三条 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五章 货物保管
第十四条 保管方的责任:
一、按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
二、货物在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应通知存货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发现货物有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三、按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储存危险品和易腐货物。
第十五条 存货方的责任:
一、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保管、运输技术资料;
二、及时处理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物在储存期间,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货物(含包装)本身的性质所发生的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十七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和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磅差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无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货物发生盘盈盘亏均由保管方负责。

第六章 货物包装
第十八条 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第十九条 货物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发生毁损,由保管方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货物损坏,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条 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七章 货物出库
第二十一条 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由存货方或用户自提或保管方送货上门的责任划分:
一、当面办理交接手续;
二、保管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方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方(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由于存货方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方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由保管方代办运输的责任划分:
一、由保管方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发运手续;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发货或发生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等差错事故,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存货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包装材料或未按规定期限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到站、收货人,应承担延期的责任和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管方代运的货物,发生数量、质量异议时,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由保管方负责处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或货物上标明的品名、规格、数量、花色与实际不符时,除合同规定应开箱(拆捆)检验而未检验或验而不准者由保管方负责外,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货物的三个月保管费(或租金)或三倍的劳务费,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违约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时,如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还应以赔偿金的形式补偿其差额部分。
其它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赔偿货物的损失,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有残值的,应扣除其残值部分或残件归赔偿方;不负责赔偿实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集体经营户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或同法人之间,以及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