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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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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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 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四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