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