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7:43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9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2-10-08 【生效日期】 2002-11-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2002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 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 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 计核程序



第六条 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送核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走私案件的名称;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等;

(五)查获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的材料;

(五)有关计核所需的其他单证或者材料。

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海关计核部门接到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的单证、材料时,应当认真审核,对于填制不清楚或者随附的单证或者材料有遗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单位补充。

第九条 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过程中,需要送核单位进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取样;

(二)提供与计核工作有关的帐册、文件等资料;

(三)提留货样送海关化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国家授权的专业部门,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质量、等级、新旧程度、价值等项的鉴定结论报告;

(四)委托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等单位出具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的评估资料;

(五)需要送核单位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结论;

(三)计该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

(四)计核人员签名。

《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第十二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由原送核单位向出具《证明书》的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交《送核表》并附书面说明。海关计核部门接到要求补充核定的《送核表》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海关税款计核部门的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三章 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国内市场批发价格

计税价格= ——————————————————————————————

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

1+ —————————————————————————— +20%

1 − 消费税率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 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涉嫌走私的非淫秽音像制品,应当以固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具体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其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正常的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出口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的正常的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基础核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涉嫌走私的,能够确定原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的原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



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

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 ————————————————)

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到税款计核的,如不能确定涉嫌违规的货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报进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对于国家“六五”期间安排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的机车车辆购置贷款、船舶购置贷款、购买飞机贷款,以及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均相应提高其利率,由原来的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七五”期间的上述购置车辆、船舶、飞机贷款的利率,在现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16个百分点。
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年息3.6%,提高到年息4.68%。
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息5.04%调整为6.12%。年息7.2%到6.12之间的差额单独反映,财政、银行共同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62%,年终由各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以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9%)为基准继续下浮20%,即按年息7.2%执行。
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原来年息3.96%提高到年息9%。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正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二、关于原优惠贷款利差补贴问题。
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得5.04%、5.76%、6.48%分别提高到6.12%、6.84%、7.56%;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上述新利率之间的利差给予补贴。
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由年息4.32%提高到年息5.4%,其利差由人民银行按不同档次给予补贴。
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息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息0.6‰给予利息补贴。
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分再贷款利率,也由原来的年息4.68%调整为年息5.76%。
三、关于信托投资机构存、贷款利率问题。
各信托投资公司要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存、贷款利率。其贷款利率可上浮30%,原信托存、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上下浮动20%的规定相应取消。
信托投资公司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按30%比例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按年息9%执行;信托贷款超全年计划部分按50%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仍为年息5.04%。
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四、关于各种存款利率问题。
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人民银行拟定的原则协商确定。邮政部门办理的上述存款利率按照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的利率执行。
各种基金会存款利率,一律根据期限长短,按调整后的活、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企业、个人存款利率统一以后,银行资金成本将要提高,因此,各地人民银行对发行大额定期存单要严格控制,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定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
各银行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业务,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款的利率付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存款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利率比同挡次存款利率高1.5—2%,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其利率按同挡次储蓄存款利率相应提高但不得提前支取。
五、关于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
特种贷款利率今年仍按10.8—14.4%执行。
六、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问题。
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权限,仍按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银发[1987]267号文《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利率,由原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七、关于同业拆借利率问题。
同业拆借利率仍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的利率,要按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件中有关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八、关于粮油贷款利率问题。
鉴于今年平价粮油贷款利率刚刚调整,该项贷款利率全年暂不浮动。
九、关于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住房贷款利率,仍要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十、关于一年期以下各档次贷款利率问题。
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存款利率,除活期存款、半年期存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外,如需设新档次,其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十一、关于分段计息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遇有国家计划调整,可变更合同条款。因此,截止到1988年8月31日未收回的贷款,不论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都要分段计息(贴现、再贴现除外)。签有借款合同的,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与借款单位一同更改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8月31日以前按原利率执行,9月1日以后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十二、关于贷款加息问题。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3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处理,改为从贷款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它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从9月1日起均相应改为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加收利息,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二改为每天万分之三;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缴的,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三,改为每天万分之五。
十三、关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返还问题。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原基数贷款,今年后4个月仍按月息2.1‰返还不变。除此之外,各专业银行因存、贷款利率调整而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问题,由各专业银行同财政部算帐。
十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十五、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租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许可证和治安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政公用、市容、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办理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管理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治保人员;
(三)建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驾售人员、租赁车行的经营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从业人员治安合格证》(以下简称治安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办理治安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无前述户口的,须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并由经营单位提供从业担保;
(三)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培训合格。
第八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的完整;
(三)按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终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车辆过户,增减经营网点,更改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必须到主管公安机关登记;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九条 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驾售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安全行车,文明营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营运时携带治安合格证;
(五)六座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驶出市区营运的,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营运中在车上发生扒窃、斗殴以及其他治安、刑事案件时,应予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拾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抢线串线行驶,霸站霸点,强行拉客。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
禁止利用营运车辆、场(站)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机动车辆营运治安管理标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
(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售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申办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治安许可证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无治安合格证从业的,责令停止从业,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拒不登记的,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向其追缴遗失财物;拒不交出的,除强行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财物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治安合格证15至30日。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引发治安事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暂扣3个月以下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或者治安合格证。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以及吊销治安许可证、治安合格证和责令停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职责时,如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