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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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税地[1988]30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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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语境下中国式民主积极性的困境 -
- ----基于文化和观念
民主积极性主要体现在民主行动参与的积极性上。包括:从思想到行动宣传民主,参与民主,鼓励民主;引导别人参与民主,影响别人的行为,简单讲是责任心加上民主行动。历史地考察,每一次民主运动往往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民主运动是在流民的号召下,通过争取民主权利,反抗民主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抗争,大多以失败告终。民主运动触动了百姓的底线,迎合了民众的现实需求,才得以产生和发展。现如今,民主参与的积极性除了体现在通过基本的民主途径争取民主权利之外,更多的融合了体制外渠道,法外渠道。比如,上访,网络民主等等。在互联网上,民主的热情看似高涨,所谓的民主人士则更多的是虚拟世界的观客,看客,心态往往夹带一时激愤,放纵和泄愤的非理性因素。一旦脱离这个环境,除非涉及个人的重要利益,个体很难自省的主动或者号召大家参与公共权权利事务。以成立业委会为例,笔者曾考察过几个小区,往往起初几个人达成一项决议,当时热情很高,第二天就很少有人过问,也就不再找什么组织,主管部门交涉了。揭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需要从我们的文化环境环境和观念中找寻答案。
小农意识至今是,但不是决定一切中国问题的唯一原因。中国社会长期受农业文明影响,个人利益圈子化,社会责任感缺失,利益的争取和社会事物的参与不仅取决于现实法治社会的公民责任感,还取决于个人的偏好权利体和自己的亲疏远近关系,等等,比如自己老板和父母交代的事情往往努力去做。熟人社会的礼教秩序是影响中国人民主行动的主观参与惰性因素之一。
中国人凡事不爱出风头,当面不急攻,随大流的心理是影响因素之二。在这种心理下,大家凡事不做第一,不愿不敢做第一。在涉及大多数人的事物时,如果利益的得失与个体关系不够强烈,比如不涉及重要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或者仅仅是间接地涉及小的利益时,大多持放任态度和搭便车心理。甚至把争取公众权利的行为解释为出风头,处理问题的幼稚化和简单化。一旦有了第一个,第二个,人数达到一定优势,又开始转变策略,采取跟随策略。这不但是一种明哲保身的易学之道,也是国人的文化观念的反应,现实中的极端势力压制个体民主权利的个案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人的这种文化观念。社会学认为,行为由社会角色期待决定,也就是说你的行为建立在认为社会要求你应该如何做的基础之上。一贯的集体行动模式反映的就是这个理论。不同的环境下,个体产生不同的环境角色心理。比如,北京市很多交通路口行人违法很普遍,即使外国朋友来北京也都不遵守交通规则,因为他们觉得不守法反而不好意思。所以法制观念和法律的完备乃至法制监督绝不是法的遵守和实施的根本原因,观念和社会文化结构才是症结所在。
不但是国家,包括地理环境的隔绝机制,社会背景和国家管制在内的整个文化环境塑造了国民的忍性,耐性和屈从性。这是民主积极性不高的又一影响因素。民主参与的渠道堵塞,社会民主组织的准入困难重重,极大的束缚了民主的积极性,传统家家族观念和等级秩序下,民众自组织能力先天不足。国家对组织束缚得过死过严,致使组织后天畸形,要那么夹缝中生存,要么沦为强势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面对非正当的强势,很多人待遇斗争,恐于斗争,犹犹豫豫,畏手畏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保障权利人敢于斗争的体制和法律环境,不到万不得已,妥协,搁置,时间往往成了解决一切的最有效艺术策略。
落笔至此,也就不难理解国人民主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障碍了。体制不是借口,国家管理也不是挡箭牌,民主意识的提升,民主权利的的争取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事关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和谐不仅是政府的事,更是每一个文化自觉的公民的责任。解决这一困境,不仅需要领导者的敏锐的洞察力,改革的魄力和信心。更取决于社会的信任,和合法争取权利的行动,这迫切我们以提升个体自主性为突破,从思想到行动的大解放。我们可喜地看到,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正在领导全面的推进社会改革,尽管我们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政治体制的改革总会进行,只是时间问题。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宽容,理解,更需要做好自己的事。全球化语境下,中国年轻一代的觉悟,责任心和爱国情怀给伟大的民族国家的民主化未来带来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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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
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
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章名】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
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
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
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
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章名】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
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台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
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
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
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国家在宁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
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
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并将核准的结果书
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等招标
内容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
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
”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
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专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 公告。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
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
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取得资格预审文件的
办法。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
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
  (二)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三)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四)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招标人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
当具备 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章名】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
投标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特殊
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
,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
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五)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
交。中标人逾期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
【章名】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
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的
,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
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
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