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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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94号,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保证资金安全,现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分中心)管理范围内的缴存人因购建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方式调整如下:

一、购房未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在2004年7月1日(不含)之前购房且未贷款的(以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准,下同),可分两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首次提取应于购房后1年内(含)办理,第二次提取应于购房满5年以后10年以内办理;在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且未贷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购房合同载明金额,下同);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缴存人二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受国管分中心委托经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在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上均加盖“×××(缴存人或配偶姓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印章。

(二)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 首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见附件1)。

2.以后每次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二、贷款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及其配偶采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商业性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还款期间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贷款期满后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首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3.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原件及1份复印件。

首次提取审核后,受委托银行为缴存人开具《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二)以后每次还贷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

2.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原件。

三、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的条件

(一)建造、翻建、大修(不含装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缴存人及其配偶可在发生上述情况后1年内(含)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建造、翻建、大修提取额度不超过所提供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部分的房租。

(二)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

(3)购买材料发票;

(4)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2.大修自住住房:

(1)身份证;

(2)产权证明;

(3)乡镇(含)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大修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4)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

(5)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证明材料(2)、(3)、(4)可只提供复印件,其他均须提供原件及1份复印件。

3.支付房租:

(1)身份证;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租发票或收据;

(4)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经房屋租赁审批部门为出租方办理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的提供);

(6)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每年3、4月份受理。

四、提取程序

缴存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存人向缴存单位出示提取证明材料;

(二)缴存单位初审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交缴存人;

(三)缴存人向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受委托银行审核后将原件退回缴存人,将复印件留存,采取转卡或转账方式为缴存人办理提取。采取转卡方式的,只能转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采取转账方式提取的,只能转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其中,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应先到国管分中心审核,审核合格的,缴存人再按上述程序办理提取业务。

五、有关提取的其他规定

(一)补交房价款提取。购买房改房的缴存人,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程中因房价款多退少补发生交款时,可在取得交款发票后,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不超过本次交款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提取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3.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以上材料均须原件及1份复印件。

(二)再购房提取。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再次购房时,可按本通知中的相应规定继续办理提取,累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已购住房中的单套最高总价款。

(三)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本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单位一次为10人以上办理集体提取的,应当经国管分中心审批同意。集体提取时除提供缴存人的提取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缴存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集体办理提取时,资金只能采用转账方式,直接划入缴存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四)委托他人提取的(不含缴存单位办理集体提取),还须提供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资金只能采用转卡方式,直接划入缴存人本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

本通知未尽事项,仍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办理。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一览表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

一、基本情况

缴存人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配偶姓名
身份证号
个人公积金账号
单位名称
单位公积金账号







变更情况





所购住房详细地址


房价款

本人申请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是否贷款
是□ 否□
银行核定累计提取公积金限额(元)



首次提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提取情况

提 取

日 期
本次提取

金额(元)
单位经办人

签 字
提取人

签 字
累计提取

金额(元)
银行经办人

签 字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

提取项目
证明材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1
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账号。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无配偶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下同)


二次

提取
证明材料同上


2
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未贷款
首次

提取
①身份证

②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

④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3








首次

还贷

提取
①身份证

②《借款合同》(缴存人不是借款合同签约人的,还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③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以后

提取
①身份证

②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不需复印件)
每季度第一

个月办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提供证明材料一览表(续)

提取项目
证 明 材 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
备 注

4
建造

翻建
①身份证

②规划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其他证明文件

③购买材料发票

④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项可只提供复印件

5
大修
①身份证

②产权证明

③大修鉴定证明(或危险等级鉴定书、危房通知书)

④修缮费用发票

⑤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第2—4项

可只提供

复印件

6
支付

房租
①身份证

②房屋租赁合同

③房租发票或收据

④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

(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配偶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情况证明,无配偶的提供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⑤《房屋租赁许可证》(承租私房提供)

⑥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每年3、4月

份办理

7
补交

房款
①身份证

②补交房款交款发票

③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单位集体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单位介绍信

③经办人身份证


委托他人

提取
①上述证明材料

②缴存人开具的委托书

③受托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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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的意见的复函

195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馆所询我国在外侨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在瑞典经常居住的侨民相互间的离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审判。不过我们在确定这一原则时,必须考量到瑞典在我国的侨民离婚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我国在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张这样处理。这与你部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五一)214号公函所询处理外侨在华婚姻问题有所关联。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编字第7720号复致你部函内,曾提供意见。应请你部将这两案合并考量解决。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馆所询有关婚姻法问题请提意见的函 1951年11月6日 发办欧字第(51)17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顷接瑞典驻华大使馆送来关于婚姻法问题照会一件,兹特抄附一阅,请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早日复知本部,以便办理。

附件:瑞典驻华大使馆照会中文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瑞典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顷奉瑞典外交部训令,谨恳赐复下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婚姻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间之离婚案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所独享之管辖权。
顺致最崇高之敬意。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监狱、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刑罚的国家专政机关;劳教所是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教所所在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场所依法履行
职责,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正常秩序。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监狱、劳教场所正常秩序的领导责任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把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对监狱、劳教场所
所在地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时,应当征求监狱、劳教场所的意见。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当地普法内容。
第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监狱、劳教场所应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监狱、劳教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进行考核时,应将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须征求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监狱、劳教场所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和劳教场所、对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或强行进入罪犯、劳教人员
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教场所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犯上款规定者,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和驻监武装警察部队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监所安全。
第六条 监狱、劳教场所对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监狱、劳教场所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为国家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监狱、劳教场所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盗窃、哄抢监狱、劳教场所的农副产品。
第八条 监狱、劳教场所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区范围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有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
,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盾;重大事件,双方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监狱、劳教主管机关。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监狱、劳教场所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因灌溉发生争议,亦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但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
机关批准,不得征调罪犯、劳教人员上堤防洪。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征用监狱、劳教场所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条 使用监狱、劳教场所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监狱、劳教场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教场所无偿供水、供电。
对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监狱、劳教场所承受合理负担。
严禁违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监狱、劳教场所进行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凡向监狱、劳教场所征收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对没有合法依据的,监狱、劳教场所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监狱、劳教场所及主管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罪犯、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单位,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和影响监狱、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破坏监狱、劳教工作秩序,损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监狱、劳教场所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监狱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监狱正常秩序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监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冲击监狱或劳教场所,毁损、哄抢、盗窃监狱或劳教场所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对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监狱、劳教场所秩序,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