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第七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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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第七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52号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第七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进一步加快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步伐,现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七批),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典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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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27号)(以下简称《通知》)8月14日下发以来,我们收到了一些分局对《通知》的反馈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均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二、《通知》第三条修改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
三、《通知》第十一条修改为: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
续。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比照《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办法管理。
外汇局核销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外汇局外债管理部门,由外债管理部门进行外债统计,但外汇局不以此审批还本付息。”
四、《通知》第十三条中规定预付货款应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
五、凡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需经外汇局在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如有特殊需要由省分局上报总局审批。
六、《通知》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自9月1日开始实行”,此时限是指购付汇日期。对于在9月1日之前发生的有关商业行为,需在9月1日之后购付汇的,凡与《通知》不相符的,需经外汇局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情况仍严格按《通知》执行。
八、经常项目下的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凭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相关商业单证或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相关单证予以办理;凡不能提供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及外汇局核准文件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外汇法规中没有列明的售付汇项目,须经外汇
局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总局。



1998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6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6号)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通知》中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作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公告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