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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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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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水库管理机构以外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保护范围内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煤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萌山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餐饮和经营摊点,不服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

(十三)从事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4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三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