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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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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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