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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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供暖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暖锅炉的,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暂时不具备条件的,l蒸吨(不含1蒸吨)至6蒸吨(含6蒸吨)锅炉可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6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供暖燃煤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暖锅炉,1蒸吨以下(含l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非供暖燃煤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九条 使用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供暖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招标采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采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 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限定区域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生产、经销企业因其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的指标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暖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吨以下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6蒸吨(含6蒸吨)供暖锅炉和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暖锅炉未使用蜂窝型煤专用锅炉的;6蒸吨以上供暖锅炉和4蒸吨以上非供暖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1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拘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产品,是指硫份、灰份达到规定指标的型煤、水煤浆、洁净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条 县(市)的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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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以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

  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思考

杨泽瑛


随着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以《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为标志的部门法制工作起步阶段(1996—2000年);二是以《行政复议法》实施为契机的部门法制工作发展阶段(2001—2005年);三是《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纲要》的施行将部门法制工作建设推进到全面规范化建设阶段(2006年以后)。由于受机构设置较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偏低,职能定位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等因素的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越权越位或者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行,为加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本文旨在对县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作一初步探讨。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二是各级政府编委下达“三定”方案时对其职能的明确规定;三是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指定或设定新的职能。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能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工作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部门法制理论研究与探讨。对于部门普法、执法、依法行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深入调研,撰写出对实践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为部门法制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二)部门政策法规调研与论证。参与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的立法调研、法规修改、法规清理并提出建议;参与涉及本部门政策调研并撰写调研文章,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决策当好参谋;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本部门所管理的事务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部门行政许可的指导与监督。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和审批文件制作规范进行指导;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四)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与监督。对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主要是在案由确定、办案技巧、法律适用、文书制作、成卷归档等方面;对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上报,对其他部门起草涉及本部门职能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本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公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告执行情况。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执法人员是否适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执法机构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等。
(五)办理本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复议、应诉、案件移送和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事宜。
(六)依法负责本部门生产事故调查、鉴定、处理的组织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委托授权和执法证的申办、审验并公告,执法服装和标志使用的监督。
(八)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四制”的制订、执行与监督。
(九)本部门法制宣教、法律咨询、法规培训、法律服务工作。
(十)本部门行政执法协调和统计备案工作。
三、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与监督。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
1、人员保障。要配备1-2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品学兼优的专业人员从事法制工作。
2、工作保障。一是部门坚持依法行政,二是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法制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配合与支持,三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培训。
3、装备保障。安排必要的经费购置办公设备、取证设备、通讯设备、宣教设备以利工作正常开展。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监督
确保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充分而正确履行,是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监督。监督形式主要表现在人大对部门法制工作的权力监督,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监督,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的司法监督,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层级监督,政协对部门法制工作的的评议监督,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