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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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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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08]第6号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切实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区域规划。区域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区域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区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和变更区域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者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开采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资源特别是供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当地水资源质量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工程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条 严重超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为: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扩权县除外)负责审批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在100—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年取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取水项目,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十三条 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七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含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用于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园林、环卫部门以及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