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建设部制定了《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调整行业劳动力结构,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社会化管理与建设,提高建筑劳务队伍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方、输入方的共同管理。通过实行基地化管理,对施工企业使用的乡镇建筑队伍实行统一组织、统一选派,逐步建立起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形成企业与基地互为依托、相互选择、协调发展的建筑劳务管理机制,以发挥建筑劳务基地在提高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建筑劳务基地化工作。
第四条 建筑劳务基地一般建在派出乡镇建筑队伍较多的县(市),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剩余劳动力多,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和优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骨干队伍已与一些施工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定向建筑劳务队伍;
(四)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健全的劳务输出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应的队伍培训措施,对外出队伍的组织管理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第五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建立。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拟定为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经建设部批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劳务基地,由各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使用乡镇建筑队伍的实际情况,向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名单,由企业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施工企业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选择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作为建筑劳务基地时,必须同时征得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作为行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建筑劳务队伍的年度使用计划,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统一归口管理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输出与引进,承担辖区内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指导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对接纳建筑劳务量较大的大中城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建筑劳务管理职能,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内,负责外地建筑劳务进城的审批工作,并监督与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批准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县(市),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网络,并切实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二)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负责本地建筑劳务的输出、管理与回归;
(四)对派出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五)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国家建筑劳务基地除具备上述管理职能外,在国家的重点指导下,优先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筑劳务队伍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及向专业化方向转化的试点;
(二)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试点;
(三)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
(四)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对外出从事各种建筑劳务合作的乡镇施工队伍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基地与接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基地劳务输出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入城市同施工企业进行建筑劳务合作,由基地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输出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外派队伍和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所使用的外部建筑劳务,应主要来源于各类建筑劳务基地。同时要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为其提供必备的生产机具,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以及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与使用的基地队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可以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灌溪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相关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必须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凡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六条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在办理过程中,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处置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在建设中需要利用场外建筑垃圾回填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方可受纳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垃圾处置等环卫设施施工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应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责任书内容,文明施工责任书应附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应审查是否具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和需求信息。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次干道必须设置不低于2.2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支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必须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必须设置冲洗池、减震带;对小型工地不适合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的,要设置移动式洗车设备或临时洗车池,确保车辆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九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设置沉砂井、排水沟,保持排水畅通,严禁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逐步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单位工程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层数超过20层的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有关部门在实施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等级评定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统一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无牌无证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经常检查车辆密闭情况,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确保车辆密闭完好。相关部门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报废、变更、转籍、抵号等手续时,应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严格控制在晚22:00至晨7:00之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禁行时间运输的,须得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运送沙砾、石料、粉煤灰、矿渣、混凝土等散体、流体材料的车辆必须做到外观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