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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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民政厅和农业厅《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衢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村(以下简称村),3年内规划用地达到计税面积80%以上或实际面积60%以上的,应当以村为单位为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向市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被征地人员应根据征地主体决定到市或区社保局投保。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1、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
  2、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并已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手续在土地征用计划完成后办理,办理时应提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征地比例和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事项由所在村组织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公示后(三天以上)无异议的,报社保局核定办理。
  二、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分二档,A档37000元,B档33000元。被征地人员应在办理手续时以村为单位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再变动。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个人负担不低于25%;其余部分由村集体缴纳。有经济条件的村可以提高村集体的缴费标准并可相应提高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提高缴费标准所需资金从村集体土地补偿金及村集体资产变现等收入中支出。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由社保局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政府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五)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对象为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起始标准对应缴费标准相应分档,月标准分别为A档230元,B档200元。
  基本生活保障金月发放标准每年正常增加5元。
  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直至去世。其他被征地人员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时,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手续后,从到达年龄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月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
  (六)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或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需作调整时,应由市人劳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七)被征地人员按月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依次从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被征地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八)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十年以下的专业军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按相应缴费标准提留费用,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征地时已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其个人待遇从刑满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待遇调整。
  三、资金筹集管理
  (九)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应在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的当月一次性缴清(含政府补贴部分)。结算时,村集体及村民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可以与征地费用相抵扣,由国土部门根据社保局提供的应缴额直接将征地费用划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十)政府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1、每年按当年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总额的3%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
  2、资金运作增值收入等。
  (十一)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等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要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机制,财政、国土、人劳、社保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资金安全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核查、监督。
  四、相关政策衔接
  (十二)对按规定不列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他被征地人员,由村一次性发给相关补偿费用。
  (十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人员,在被征地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征地当年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的,可将其所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部分)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同级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正常缴费比例或"双低"缴费比例(限2002年及以后年度)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2年,折算后有剩余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退还本人。在被征地次年及以后就业的,按参保时的缴费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新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199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中人"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的缴费年限原则上作为从参保时往前补缴年限处理。对往前推算至16周岁时仍有剩余年限的,作为往后预缴年限处理。预缴年限内继续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个人账户予以迭加计算。
  (十四)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保局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也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被征地的农村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参保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按规定转移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转移折算手续应当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当年进行。
  (十七)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生活待遇的被征地人员,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
  (十八)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医疗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被征地人员就业
  (十九)本着"政府促进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求职者自主择业"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地安置被征地人员。
  六、其它
  (二十)各县(市)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柯城区、衢江区可根据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一)本试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十二)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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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