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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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一款所列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可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各部委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四)是否有违背市场管理规定,违法规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五)是否有随意设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规定;
(六)是否有违法设定许可(办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及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八)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违背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体例、制定技术、文字是否存在问题;
(十)是否有其他违背法制原则、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就文件制定的内容及制定程序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
(一)法制部门自行审查;
(二)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协助审查;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停止执行;拒不纠正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服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通知上报备案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机关拒不修改或废止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修改、废止,或报本级政府决定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经审查无误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对责令自行改正、责令停止执行而拒不自行改正、拒不停止执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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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 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商业部(89)商副字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肉类食品工业,确保肉和肉制品生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全过程均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受过专业教育、具有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卫检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具备大专学历或相当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生产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或相当中等专业的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并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七条 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备一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八条 企业必须对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轮流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 厂 房(车间)
第九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周围应无污染源,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排放的屠宰污水,必须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厂房的生产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厂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能够防止动物和昆虫的进入,并具备相应的照明、取暖、通风、降温和给排水设施,室内墙、柱、地面应耐清洗消毒。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便于清洗消毒和检修,凡与肉和肉制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应平整、耐腐蚀和无毒。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表、衡器、量器必须经过法定检定,并定期复查,检定及复查结果应作出记录保存。
第十四条 设备必须有使用记录,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并应记录、存档。

第五章 卫 生
第十五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生产区及其周围均应保持清洁、整齐;并制订卫生制度,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于肉和肉制品生产、加工、包装、保管的任何场所,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容器、搬运工具等要保持清洁卫生,并有清洁保养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区的辅助用房应配备能满足操作人员使用的卫生间、更衣室和冲洗、消毒设施,对各种工作服、鞋、帽等劳动保护用品的清洗、消毒方式均应有明确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人员要定期体检,建立保健档案。企业要经常对生产人员进行肉和肉制品生产的卫生教育,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第六章 原 辅 料
第十九条 待宰畜禽应来自非疫区,宰前必须进行兽医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待宰圈,严禁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宰。
第二十条 用于加工肉制品的原辅料,必须经兽医卫生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工肉制品所采用的添加剂和色素,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 生产操作
第二十二条 肉和肉制品生产必须按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在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的专业人员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等方能进入车间。
第二十四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应检查有关容器和设备是否洁净,经检查确认无误,方可下料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中,从原料到成品各工序之间,必须制定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的半成品或成品,不得转到下道工序或出厂。
第二十六条 每批产品应有能反映生产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并应按批号整编归档,存档期为一年。

第八章 包装和贴签
第二十七条 产品符合工艺要求和卫生、质量标准,方可包装和贴签。包装材料必须无毒和对人体无害,标签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包装材料、标签应有专人领取,计数发放,领发人均应签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