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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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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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本统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以及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未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或者文件,并填写统计机构规定的统计登记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
  (四)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证件、文件齐全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发给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高函〔2003〕15号)。函称:为表彰教学方法先进、教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教授,教育部设立了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该奖项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表彰100名优秀教师,奖金每人2万元。2003年教育部评选了第一届获奖人员名单(见附件),奖金由教育部汇到教师所在学校转发获奖教师。现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陆俭明 北京大学 段富津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丘维声 北京大学 张锦池 哈尔滨师范大学
吴思诚 北京大学 陈纪修 复旦大学
祝学光 北京大学 陆谷孙 复旦大学
方福前 中国人民大学 洪嘉振 上海交通大学
范钦珊 清华大学 郑树棠 上海交通大学
李砚祖 清华大学 华泽钊 上海理工大学
申永胜 清华大学 陈信元 上海财经大学
吴庆余 清华大学 俞丽拿 上海音乐学院
袁驷 清华大学 范从来 南京大学
王琪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卢德馨 南京大学
梅凤翔 北京理工大学 王守仁 南京大学
余永宁 北京科技大学 胡寿松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常群 北京化工大学 于洪珍 中国矿业大学
刘庆昌 中国农业大学 曾勇 中国矿业大学
舒华 北京师范大学 赵振兴 河海大学
李健 中央财经大学 杨进 南京中医药大学
金炳镐 中央民族大学 朱晓进 南京师范大学
顾沛 南开大学 林正炎 浙江大学
朱光磊 南开大学 吴秀明 浙江大学
王其亨 天津大学 陈国良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张静 河北北方学院 李尚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曹之江 内蒙古大学 余恕诚 安徽师范大学
林木西 辽宁大学 郭祥群 厦门大学
高占先 大连理工大学 王耀华 福建师范大学
王永岩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胡援成 江西财经大学
孙玉华 大连外国语学院 刘建亚 山东大学
宋天佑 吉林大学 张正斌 中国海洋大学
孙正聿 吉林大学 朱德发 山东师范大学
姚建宗 吉林大学 房绍坤 烟台大学
蔡美花 延边大学 李梦如 郑州大学
田克勤 东北师范大学 石云霞 武汉大学
邓军 黑龙江大学 汪存信 武汉大学
刘敬圻 黑龙江大学 姚端正 武汉大学
蔡惟铮 哈尔滨工业大学 龚非力 华中科技大学
张少实 哈尔滨工业大学 李元杰 华中科技大学
郑用琏 华中农业大学 彭启琮 电子科技大学
刘连寿 华中师范大学 万德光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万后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曹广福 四川大学
蔡自兴 中南大学 欧阳钦 四川大学
文继舫 中南大学 史启祯 西北大学
杨鹏程 湖南科技大学 冯博琴 西安交通大学
邓东皋 中山大学 马知恩 西安交通大学
王金发 中山大学 陶文铨 西安交通大学
王声涌 暨南大学 梁昌洪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秦秀白 华南理工大学 刘文西 西安美术学院
陈群 广州中医药大学 钱伯初 兰州大学
桑新民 华南师范大学 邹逢兴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黄希庭 西南师范大学 康颖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
吴鹿鸣 西南交通大学 朱松山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