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483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
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www.sxjs.gov.cn。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执行,文件中未涉及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厅《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工地基检测试验专项资质及考核标准》及《山西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资质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