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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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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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
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
(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
(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
(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汽。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三十
二条前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
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一)供水、供热、燃气供应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检查井盖、管沟盖板、雨水箅丢失、损坏更新不及时,导致行人、车辆伤害的。
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市场、停车场、商亭占道,应按退路进厅(场)的规划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内容解释的复函
1992年6月27日,地矿部

湖南省地矿局:
你局〔1992〕湘地便字第209号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本)(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中所提到的“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其他”的含义是指除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外的其他采矿者,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不允许个体采矿,已有的应一律关闭停采。如果该个体采矿是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前经正式审批后进入开采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处理规定中第(二)项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可按该款第(一)项规定办理。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提出的一律给予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应予以补偿。《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开办的个体采矿,后来停办了。在《矿产资源法》公布后,特别是在经过核定、划定矿界,国管矿山企业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又重新开办的,不在此列。
三、耒煤整发〔1992〕01号文中第1条处理意见,“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影响国矿安全的前提下,将部分个体矿转为集体办,并由国矿划出一定的资源”。对此应具体分析,分别对待,不宜捆在一起处理。首先,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个体采矿必须按要求关闭、撤出。其次,个体采矿依法转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能否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才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批准后,还要按照地方矿业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