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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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8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某项制度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法原则
第七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计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起草
第十八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论证会或听证会上所提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或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10份;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比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修改后,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就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审定。
第四十三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的要求。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改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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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政府令23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蒋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 “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八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十九条 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七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参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职责:

(一)考察、论证苏州园林及遗址,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拟定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修复计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参与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

(四)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参加审查;

(五)开展保护苏州园林的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

(六)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苏州园林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

(三)依法查处苏州园林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或者使用的苏州园林及遗址,应当依照本条例负责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编制年度修缮计划,确保建筑、设施完好;

(四)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家具陈设等的档案;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四)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五)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园林。

第十四条 园林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禁止搭靠园林建筑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园林整体景观相协调,保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和借景效果不受影响;

(四)凡与园林整体景观不协调或者危及园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应予整治;

(五)建设施工不得从事危及园林的活动,不得对园林造成损害;

(六)不得超过环境排放标准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和噪声,不得向园林内排放、渗透污水和倾倒固体废物;

(七)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献记载、文化艺术价值和残存遗迹的苏州园林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考证、确认后建立档案,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公布;

(二)划定保护区域;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与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签订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四)不得损害,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迁移。

第十六条 苏州园林的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谁使用,谁维修;

(二)重大修缮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

(三)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园林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集维修资金,经批准,可向社会募集,还可接受海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园林收入应用于园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证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可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依法行政,如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