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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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

治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管理,有效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规划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崩滑体、坍岸)工程治理项目(以下简称三期工程治理项目)。



第二章 项目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组织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三峡地防办)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各项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协调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好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指导和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做好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管理工作;指导项目业主做好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申报等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技术顾问单位、咨询评估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协调落实项目批复及投资计划;组织召开市领导小组联络员会议,落实市领导小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对三期治理项目实行“防治任务、投资控制、质量工期、组织实施”总包干;负责按照规定组建和管理项目业主;负责投资控制,确保本地区的三期工程治理项目总体上不突破概算,确保工程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本级项目验收及备案;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及监测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参建单位的管理及违规行为的查处;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明确本辖区内的组织领导体系和职责分工;加强廉政建设,强化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的管理体系和资金监督网络体系。

建立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项目业主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协调,对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管理,负责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参与协调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进行稽查;指导、协调招投标工作;参与项目招投标监督和市级验收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衔接国土资源部,落实三期工程治理项目规划;负责衔接中咨公司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技术顾问单位审查重大设计变更,指导审图机构做好施工图及预算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审批工作;负责项目业主和参建单位登记备案及诚信档案的建立;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确认。负责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工程进度;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加强工程质量监管、以及对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做好施工图备案和工程质量稽查工作,负责组织市级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衔接财政部落实三期工程治理项目防治资金;负责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三期工程防治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组织财经稽核,督促违规区县(自治县、市)及时进行整改,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做好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招投标监督、设计变更审查、市级验收。

第九条 市审计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资金审计监督部门,负责衔接国家审计署;根据审计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任务,负责对三期治理项目防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督促区县(自治县、市)对审计处理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促进三期工程治理项目防治资金规范使用;负责对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质量进行再监督;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条 市监察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负责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和专项执法检查;负责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负责查办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一条 市移民局是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高切坡治理项目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衔接国务院三峡办;负责涉及库区移民和移民迁(复)建工程相关项目的协调;参与项目市级验收。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高切坡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委与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工程质量稽查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工程质量监管;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十三条 市规划、水利、交通、市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涉及规划、水利、交通、市政、科研等相关项目的调查论证和协调、指导、监管工作,配合完善三期工程治理项目有关手续,协助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做好统筹工作,参与项目市级验收。



第三章 项目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实行“以规划为基础、详勘定项目、概算定投资”的原则,分类分步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编制项目的勘察报告、初步设计(可研)及概(估)算,按程序申报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三期规划项目按照应急项目和非应急项目分类报批。应急Ⅰ类项目经国家审查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工建设;应急Ⅱ类项目经国家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工建设。非应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期应急项目中,经市政府及市级部门批准,地方自筹资金已提前实施治理的,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三峡地防办初审后,上报国家审查批准,国家下达资金后予以归垫;经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提前开展了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纳入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严格执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竣工验收和责任追究制。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业主及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按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由市三峡地防办聘请专业机构作为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技术顾问单位。技术顾问单位参与勘查设计书、勘查报告、初步设计的论证和审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解决技术问题,对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严格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评估等各个环节参建单位的资质审查,实行市场准入退出制和登记备案制。承担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甲级资质,并按照规定登记备案,参与建设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主要工程技术人员也要登记备案。严禁有工程质量不良记录的单位和挂靠单位参与建设,严禁违规转包、分包工程。凡发现违规转包、分包、挂靠的参建单位,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严格处理。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申报要与移民迁建规划、计划、进度紧密结合,优先申报受三峡工程三期水位蓄水影响的库区岸线、人口集中的城镇和居民点的崩滑体、塌岸治理项目。防治措施要多方案比选,首选技术先进可靠、经济适用、投资合理的方案。对结合防护堤、港口工程以及城市建设实施的综合整治项目,要客观科学地论证项目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投资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委托专业队伍按照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编制完成勘查设计书、勘查报告、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后,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经技术顾问单位、咨询评估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予以审批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项目审批文件及技术要求开展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建设内容及施工图预算控制在国家审批文件之内。对施工图文件实行机构审查制,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审批文件、技术要求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确保工程安全和投资控制。

施工图文件一经审查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及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和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凡未经批准自行调整或造成既成事实后再报批的,超出的概算由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申报、项目组织实施、质量控制、资金管理、后期运行维护及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业主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施工用地的征用和房屋等障碍物的拆迁,特别是要联系移民部门完成涉及施工场地的三、四期移民迁建工作;

(二)提供施工的“三通一平”等;

(三)具备必需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设施;

(四)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施工图文件及预算已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选定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及施工人员、设备等已经到位;

(五)完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六)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其他条件。

在开工准备工作结束后,项目业主向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核准备案后下达开工令,并抄报市三峡地防办、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招标。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三期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材料采购等,除国家和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外都要进行招标。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集中招标,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计划)、国土、财政、监察部门共同监督。具体招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管理。按照“政府监督、项目业主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各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建设和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三期工程治理项目业主、参建单位的建设行为的监督,严格查处建设中的违规行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当地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并出具监督报告。

项目业主要配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派驻现场业主代表,配合监理单位做好工程质量、工期、资金的控制管理。

监理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旁站式”监理,负责工期、质量、投资控制及施工安全和现场的组织协调。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投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技术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经监理单位审批后执行。施工中加强监测,确保施工安全和崩滑体等地质灾害体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108号)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05〕128号)以及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资金。建立市级财政稽核制度,加强财经稽核,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建立财经稽核、专项审计、行政监察的资金监管机制。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向项目业主派驻财务总监。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全面管理本辖区项目,加强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项目投资均应控制在国家批复的概算范围之内。个别因地质条件复杂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重新勘查、设计变更的项目需要增加投资的,必须按照程序逐级上报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项目的节余资金,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用于本辖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在审计和稽查中被发现管理不严、超出概算、或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三期工程治理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备案,同时抄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要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三期工程治理项目的后期维护及监测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后期维护及监测的具体工作措施,落实责任,加强后期维护与管理,确保治理工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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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政府法制局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
  (二)报请省、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七)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十)制定或者修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一)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必须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
  拟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重大决策的,由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组织听证。 
  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代表本级政府组织听证。 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时应一并上报听证的组织情况以及吸纳或未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情况。
  事关重大、涉及面广,需州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听证的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应提出组织听证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州政府法制局审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上报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将退回呈报部门。
  第八条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召开的,不得进入办文程序,有关领导不得决策审批。
  第九条 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视为该文件程序不符合要求,并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补齐听证环节。
  第十条 报请各级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的重大决策议题要实行听证审查落实制度。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重大决策议题,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听证,未经听证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和审议;已经听证并需要提交会议讨论或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应当将听证报告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会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
  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主办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听证事由; 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
  (五)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建议; 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
  (七)其他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州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达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行政效能考核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
  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司专[1994]568号

  近年来,我委各直属院校和事业单位邀请外国学者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人数大量增加。为简化邀请来华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报业经我委批准的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专家来华事宜,除记者和外国官员外,今后可不再填写每人一份的《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出席同一次会议的外国学者,可一次成批申报。
  
  二、一次申报一批外国专家来华参加同一个国际学术会议时,应填报《申报表》(附件一)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来华名单汇表》(简称《名单汇表》,附件二)各一份,并附上填妥的《邀请通知书》(如需我司代寄,请另附内容完备的信封)。

  三、填写《申报表》时,请将会议名称、举办时间、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申报邀请的外国专家总数、随行人员数等六项内容一并填写于“在华工作内容”栏内(个人资料不在本表内填报)。经由学校外事处经办人、校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学校或单位公章。

  四、应邀来华与会外国专家及随行人员的个人资料,请逐项详细填写在《名单汇表》内,并请按表格的要求填报。

  五、邀请单个外国专家来华与会手续与过去相同,可不填写《名单汇表》。

  附件:一、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略)

     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二:

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序号
国别
姓名
护照号
性别
年龄
学科
职称职务
在华期限
工作单位及简历
备注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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