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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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0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7

题注:


陵府[2005]190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房屋
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证明文件;
(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安置用地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地或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安置用地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二)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四)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可以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用地或者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 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由县建设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担人提供了安置用地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上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建设、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划地迁建,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和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设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可;
(二)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的,拆迁范围确
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赁证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划地迁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的安置,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有土地使用证的独立产权住宅,可选择划地迁置的补偿方式。迁建安置地面积以拆迁住宅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划地迁建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能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和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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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邮电部


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
1994年1月4日,邮电部

十多年来,特别是“八五”期间,我们在建设光缆、微波通信干线,长途通信枢纽、邮政枢纽、地球站、程控电话局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通信网路规模不断扩大,通信新技术的发展,新业务的不断扩展,维护管理体制正逐步向集中维护管理和无人值守过渡,以及邮政中心局体制的建立,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设计思想必须作相应的改变。我们要认真总结经验,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改革不适应通信大发展的设计思想,提高设计水平。为此,对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大、中城市(C1、C2所在城市)长途通信局(即长途通信楼)建设问题
(一)高级中心长途局可与市话交换局、市内传输中心合建,但必须以长途功能为主,不得与邮政生产机房合建,原则上不与行政办公楼合建。多个长途通信局时,各个局的功能(长途交换、传输、非话、网管等)要统筹规划。
(二)长途通信局机房是长途通信网的基础设施,其规模容量必须满足发展的需要,避免新机房刚刚建成就装满设备的情况。
(三)不宜专门为解决微波进城问题而拔高通信机房的楼高。
(四)一个城市高级中心长途局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根据饱和期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高级中心长途局的布局必须与城市网路布局相结合,局址选择的一般要求是:
1.尽量避开闹市区;
2.为网路安全起见,不同长途局之间必须相距一定距离,而且应分布于城市不同方向。
3.长途局应位于光缆实体路由连至城市光缆网的位置上,并与长途传输进城方向相结合。
4.局址的占地面积要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5.低级中心长途通信局的设置,宜与市话汇接局合建,近期也可与高级长途中心合设。
二、关于市话局的设置
(一)市话局应置于或接近于用户线路网的中心。服务范围应根据用户密度和网路技术方案等情况确定。
(二)汇接局原则上与城市传输网节点相结合,位于城市光缆网环路上或至少可有两条实体传输路由与长途局和其他汇接局相连。
(三)汇接局和大容量市话局原则上应有专用的通信建筑,小容量市话局或远端模块局的建筑可与其他单位合建或利用用户房屋安装设备。
(四)新建市内电话局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减少单体附属建筑。
三、关于大、中城市通信机房的建筑设计
(一)建筑造型和立面设计:各类通信机房的建筑造型应首先满足工艺要求,应尽量不搞高层建筑并应控制层高,造型应力求简洁、大方,整体性好。
(二)机房平面设计
1.应满足工艺设备的最优排列,机房平面布置应紧凑,最大限度提高设备安装容量。不得采用圆形平面,以免给机房使用带来困难。机房内一般不做隔断。
2.要努力提高面积的有效利用率,高层通信建筑每层面积一般不小于1500平方米。
3.由于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很快,对通信楼内各专业的机房安排难予准确预计,因此,通信楼的各层尽可能具有通用性。
4.必须贯彻集中维护的原则,新建局房应按无人值守或少人值守机房的要求设置,以扩大机房的实际使用面积。对于各类生产维护中心等有人值守机房,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有人值守房间宜按大开间布局。
(三)机房装修:机房内装修只考虑设备工艺要求。机房不设吊顶;墙面不得采用壁纸,严禁装饰木墙裙。地面没特殊要求尽可能不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
(四)关于机房空调
1.必须合理设置空调房间和空调机位置,对预留通信设备机房,必须留有相应的空调设施位置。
2.常年需要空调的通信机房不设窗。
(五)机房的楼面荷载及设备布局,应根据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及设备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规范中未含的新设备的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的重量、机架排列以及安装方式等情况,科学计算出楼面等效均布荷载后,方可列入计算程序,不得将设备的实际重量直接用于结构计算。
四、关于卫星地球站建设问题
(一)KU频段的卫星地球站应与长途通信楼合建,C频段的卫星地球站站址应尽量靠近城市。设计单位要研究采用人工屏蔽方法,解决卫星地球站防干扰和电磁辐射问题,在人工屏蔽解决以前尽量放在市郊。
(二)地球站的土建规模主要满足通信设备的需要。站内原则上不建职工宿舍。
五、关于微波进城问题
(一)微波进城要与长途光缆进城以及城市光缆网统筹规划,统一安排,使微波网与长途光缆网衔接互补,便于传输网的管理与调度。
(二)通信楼高度已满足传输要求,且微波传输通道可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保护时,可采用直接进城方式。但不得为解决微波进城拔高电信楼或传输中心的建筑高度,致使通信机房每层面积过小,降低机房楼的有效使用面积;通信楼高度不够时,应在楼上或邻近建塔解决。
(三)对于规划中高层建筑群较多的城市,难以保证微波通道,新建微波尽量不直接进城。
六、关于省会及大城市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问题
为有效地增强邮政通信能力,加快邮件处理和传递速度,大力发展航空及大吨位汽车运输是干线邮运网建设的发展方向。新建邮件处理中心,应根据邮政运输网的规划合理选址,宜选在高速公路、机场就近或大吨位汽车进出方便的地方,不一定再在火车站附近的繁华闹市地区选址建设。但靠火车站必须建有邮件转运站和营业局所,以便于邮件经转和向社会提供邮电服务。
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要适应邮政业务量的增加和邮件品种规格的放开,提高邮件处理机械化、自动化作业水平。在征地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宜按低层大平面、多装卸车位的布局,尽量不搞多层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