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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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114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各试点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00年起,开展了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目前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省10个县(市、区)。

为使各试点地区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统一工作标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地区按照试点工作标准的要求,加快推进试点工作步伐。对试点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厅。我厅将按照试点标准适时对各地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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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的要求,为指导试点地区更好地开展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标准:

一、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

 (一)制定促进城乡就业的规划。要根据本地城市化发展的要求,把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计划,把城乡统筹就业,控制社会失业率,实现城乡劳动者比较充分的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就业局势保持基本稳定。政府各部门协调配合,在拓展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以及户籍、土地、教育等相关配套政策方面建立并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体系。有完善的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目标明确,责任落实。

(二)市场导向就业机制基本完善。打破城乡就业二元化格局,城乡就业协调发展。完全取消地域、身份、户籍、行业等对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限制性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现用人单位自主用工,劳动者公平竞争就业。

 (三)初步建立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政策框架。农村就业结构应适应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以及农村经济改革和农业规模化、土地集约化经营的要求,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离土离乡、离土不离乡和从事家庭来料加工等多种形式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用土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政策。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就业结构的现状,第一产业从业人员的比例,发达县(市)应低于20%,中等发达县(市)应低于30%。

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统计登记制度

 (一)制定城乡劳动力就业、失业的界定标准。城镇失业人员按照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

一口径执行。对于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由各地制定具体办法,根据其从业时间、收入水平、收入来源以及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界定:

1.从业时间。调查时劳动者每周从事40小时以上有报酬劳动的视作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在1小时以上、40小时以下,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

 2.收入水平。劳动者月平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的视作充分就业。达到或高于100%、低于180%,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作失业。

 3.收入来源。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某一产业的就业,则视为该产业的就业者。

 4.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因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承包权证,被确定为征地安置对象仍未就业的视作失业。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失业界定的工作重点,是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确定农村劳动力总体的就业及失业状况,并结合城镇劳动力的就业和失业统计确定社会失业率。

 (二)实行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按照就业和失业的界定标准,将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或在城镇就业以及外出经商务工的本地户籍农村劳动力,纳入就业统计范围;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农村被征地劳动者可进行失业登记;对于虽有土地承包权证,但同时又有其他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在纳入就业统计范围的同时,均可实行求职登记。

城镇登记失业率为目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统计指标。社会失业率不公开发布,仅作为提供当地政府作为宏观调控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就业政策的依据。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 (一)制定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中心城区有市场,主要乡镇有网点,街道社区有窗口的目标,基本形成辐射所辖乡镇、街道、社区的劳动力市场框架体系,用人单位招用工和劳动者求职能够得到就地就近的服务。城乡劳动者在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按照统一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接受统一的就业服务。

 (二)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本完善。在统一使用《浙江就业2000》等管理软件的基础上,县(市、区)和主要乡镇(街道)社区在2004年底前实现联网。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实现计算机管理,形成面向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信息网络,有效地引导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 四、不断健全和完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 实行城乡统一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对在城乡各类企业就业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实行用工备案登记。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达到95%以上。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城乡各类企业基本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建立有效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受理劳动纠纷。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利益的事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外来劳动力管理应规范有序,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对民工的居住地管理、子女教育等方面有相应的政策措施。

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养老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

五、大力开展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

 (一)制定本地区职业培训规划。把大力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城乡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办学力量形成社会化的职业培训网络,培训网点和专业(工种)设置符合市场需求,培训经费的筹措、使用有相应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 (二)按照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的原则组织培训。根据本地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增就业领域的特点,广泛开展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的农业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外出务工所需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成效明显,培训就业率达到50%

以上。

六、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保障机构

 (一)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健全。街道、社区和工作任务较重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机构,适应劳动保障工作转换职能,服务延伸和实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需要,形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服务网络。

 (二)机构设置职能明确,功能完善。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职责明确、人员编制保证、工作经费落实、场地设施配套、规章制度完善、工作服务规范,并搞好与区县劳动保障工作、街道和社区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有具备方便群众的服务场所,有透明、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熟悉、掌握本地城乡劳动力资源状况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能够较好地承担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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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建立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监察行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或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报劳动部考核、发证。
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报劳动部备案。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应当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条 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39)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