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六、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的内容删除。
十、将第五章的名称“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修改为:“供热单位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十三、将第六章的名称“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修改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为加快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速度,可以采取引进外资、合资、向社会募集资金或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4.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工程的设计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中标结果向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也应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四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由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以停止供热:
(一)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二)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对域外尤其是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