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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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1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生育保险费征收主体。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五险一单”管理,统一核定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之和,单位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7%—1%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给职工缴费的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时,由清算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将应当支付给已怀孕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预留或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等。


上述费用可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商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在产假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

产假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30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的女职工在领取工伤津贴期间生育的,按以下办法计发生育津贴:

(一)工伤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本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伤残津贴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高出部分拨付给职工个人。

(二)工伤等级被鉴定为5-6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缴费单位,缴费单位足额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对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孕产妇孕期健康教育、指导、培训、产时保健和孕产期危险因素筛查等给予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由经办机构按服务人次直接支付给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孕产期健康培训等,应当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缴费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生育津贴、计生服务项目补贴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发放或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缴费单位职工结算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缴费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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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4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是指用于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影视、地震、海洋、体育、民政、外交及农业、工业、交通、邮电通讯、商业贸易、工商行政、商品检验等各项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事业周转金、专项基金和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经费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事业经费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事业经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促进有关事业主管部门加强事业经费管理,保障各项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编报及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管理级次和实际用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事业经费,有无拖欠、截留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预算拨款是否按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入,并记入有关帐户;
 (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备案,收据是否合法,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
 (三)应上缴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偷漏、拖欠、截留等问题;
  (四)抵支收入是否符合规定并及时、足额入帐;
(五)有无隐瞒收入,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等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支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事业经费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和专款专用,有无超计划开支问题;
(二)有无违反规定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等问题;
  (三)有无动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问题;
  (四)有无将预算内事业费转到预算外,或将应在预算外列支的项目挤入预算内事业费中列支;
(五)事业经费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资金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是否按照预算资金的管理形式、资金性质以及拨款方式进行核算与管理,是否依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有无将财政性资金作储蓄存款或公款私存问题,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帐户问题,支票管理有无漏洞;
  (二)现金的管理、使用是否遵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帐务处理是否正确,保管是否安全、妥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往来款项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利用往来帐户隐瞒收入和支出,或直接列收列支等问题;
(二)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等问题;
(三)有无利用往来帐户,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和私自借贷资金问题;
(四)有无利用往来帐户滥发钱物、套取现金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用事业经费购置的财产、物资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设备、材料、物资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问题;
(二)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是否严格执行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制度;
(三)国有资产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
(四)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周转金、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周转金、专项基金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来源是否合法;
(二)周转金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三)周转金和专项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资金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四)周转金和专项基金的使用是否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保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计。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每年事业经费收支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并写出专题报告,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文元、陈明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胡克惠(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