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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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6〕4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机场路、桂阳公路、桂磨公路和漓江码头)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室外传媒所发布的经营性或公益性广告:

(一)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地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设置或张挂的广告牌、广告张贴栏、条幅广告、标志牌、标语牌、路名牌、店名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橱窗等。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各种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桂林市规划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进行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和新建建筑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规划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和日常管理;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和内容审核;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不碍观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一)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景观容貌标准的规定,其设计风格、造型、高度、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对其设置区域的风貌要求,确保城市风貌的整体美观,因陈旧、玷污、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四)广告用字应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五)大型户外广告临时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六)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必须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七)利用公共汽车等发布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乘坐和行车安全。

(八)临街店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要求制式美观、档质高雅,不得超门槛或占道摆放。

(九)市区内禁止张挂布幅广告。除全市性大型活动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跨街公益性横幅标语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十)在店面张贴招聘、出租、转让、价格、服务内容等告示,只能在室内张贴,要求纸张平整、书写规范,及时更新或清除。凡在户外张贴信息广告、告示等,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责令清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损害园林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妨碍其生产或生活,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有关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拍卖。对户外广告使用权招标出让、拍卖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获得广告使用权的用户,凭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3.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和地理位置简图;

4.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附着物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5.设置地点涉及到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园林、环保、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的,需经上述部门签署意见;

6.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

7.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具市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凡需办理第三条第一项户外广告设置的,需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和内容(包括规范用字)审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15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日;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查,市容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和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批,城市规划部门应在 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4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三)凡需办理第三条第二项户外广告设置的,需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和内容审核;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查。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招标出让、拍卖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按第三条第二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使用期内损坏或变形的,设置人应立即修复。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和清理。未自行拆除和清理的,须交纳拆除广告设施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拆除。

第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宣传主管部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进行专项规划。按照公益性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广告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出现任何商业性广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三)、(六)项,第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五条(二)、(四)、(六)、(七)、(八)、(九)项,第六条(四)、(五)项,第九条(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的,分别由城市交通、消防、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和擅自变更户外公益性广告用途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全部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与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绿化、市政、交通、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户外广告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户外广告的有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73号)同时废止。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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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签订和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具体工作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七条 需要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具备计价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不具备计价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国家、省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方法和其他计价规定;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计价规定。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类别确认,并以规定格式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告。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加盖收讫章后返给招标人。建设工程类别确认文件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的方法,但是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由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类别、工程量清单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等规定,结合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条件,充分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逐年进行核对并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施工企业未取得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参与投标的,商务标按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担保保函、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在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竣工结算价款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调整;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发布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综合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督检查,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健全、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违法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因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及有关文件、竣工结算书不予受理的或者受理时增加条件、材料、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类别确认报告、进行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对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采集、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

(四)不建立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人员信用档案、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五)对申请调解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不予调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