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8:38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

为理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切实做好辖区内财政工作,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方式:在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袁州区财政局只与管理局行政财政科发生财政往来关系,不再管理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工作,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业务及财政监督工作由管理局自行负责。
二、财政收入管理:袁州区政府直接将管理局及其乡镇、场的财政收入任务下达给管理局,管理局与袁州区共用同一国库,管理局本级及管理局辖区内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全部收入由管理局财政管理,每月由袁州区财政局按管理局的国库收入数及时结算划拨。
三、财政支出管理:除市政府特别指出的经费支出外,管理局内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各项支出都由管理局财政统筹安排,自行负担,袁州区财政不再负担。
四、体制结算:袁州区财政自2005年起取消原温汤、洪江两个乡镇的体制上解,管理局辖区内所有财政收入所产生的地方收入全部用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袁州区财政不参与调节和分成。同时,中央、省、市等各级对管理局及其所辖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所有补助及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戴帽给管理局,袁州区财政局将各级给管理局和辖区的专项经费、补助划拨给管理局,并进行对帐结算。
五、财政资金结算:袁州区财政局将属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的财力补助及财政收入产生的地方收入,计算出管理局的总可用财力,按月拨付给管理局。
六、教师、医务人员工资发放: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发放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医务人员的差补工资,近期内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统发,所需资金从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力中按月划拨。
七、财政所的管理:为便于做好管理局辖区内财政所改制工作,管理局所辖乡镇原财政所人员编制、工资关系目前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管理,待袁州区乡镇财政所改制后,再作安排。但辖区内乡镇财政所长的任免及其他人员的调进调出应征求管理局意见。
八、财政业务指导:袁州区财政局对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袁州区财政局的指导,温汤、洪江两乡镇的各项报表及数据,经管理局审核后,交袁州区财政局审核、汇总。
九、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为保护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资源,加强林政管理,提高景区品位,制定如下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一、管理要求:要遵照《森林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执行。在严格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对林政的管理。
二、砍伐指标管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的木竹实行限额计划管理,木竹采伐计划指标,由袁州区林业局征求管理局的意见后将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管理局,再由管理局分配到所辖乡、镇、场。乡、镇再把计划指标分配到户,并张榜公布,群众无意见,再正式下达计划指标。
三、采伐证的办理:凡涉及到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由管理局资源管理规划建设科与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站共同派员到现场踏看,按要求搞好作业设计,经管理局签署意见同意后,袁州区林业局方可办理采伐手续。
四、木竹的放行:林业工作站负责对经营业主的竹木运输进行监督。木竹放行凭采伐证到林业部门办理放行手续后才能放行。林业工作站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放行了木竹,从严追究林业工作站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费管理:辖区所办采伐手续的林业规费由区林业局负责收取,这些林业规费收入,减除上缴部分和应用于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林业工作检查站人员、森林公安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日常支出等外,节余部分由管理局与区林业局协商处理。
六、人员管理:辖区内林业工作检查站领导的任免及工作人员的调动,须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七、成立森林公安派出所:成立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森林公安派出所(或森林公安分局),归口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和市森林公安局指导。
八、其它相关事项: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林业资源管理业务,仍由袁州区林业局负责管理和业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林业部门有责任和义务进入景区开展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调查等业务工作,进入景区开展上述工作免收门票等费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有序、规范开展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保证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有序、规范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是指在卫生应急体系建设和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一定典型性和示范借鉴作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包括各行政县、县级市、市辖区和旗等,特殊行政区域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周期为5年。2011年为部署建设期。2012年-2013年,每年5月底前为申报推荐期,6-10月为评估复核期,11-12月为公示命名期。2014年-2015年为巩固推广期。
  第四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申报遵循自愿原则。已被命名为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并自评达到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县(市、区),经所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
  1.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表(见附件1,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评报告及自评结果等材料;
  3.获得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命名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推荐遵循择优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报县(市、区)的评估工作,从中选择符合条件的、有代表性的县(市、区)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推荐名额不超过5个。
  推荐材料包括:
  1.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推荐表(见附件2,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 本辖区国家级卫生应急示范县(市、区)建设整体规划、实施方案(复印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评估情况、专家评估意见、评估结果等材料(复印件);
  4.所推荐县(市、区)的申报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六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审核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推荐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出具受理复核报告,并报送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同时负责复核资料的准备、收集和汇总工作。
  第七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复核工作由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织。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建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复核工作专家组。专家组由卫生应急领域的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每次从专家组中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复核工作组,对受理复核的推荐县(市、区)开展复核工作。
  复核工作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单位、现场考评、综合评分、反馈意见等。复核工作组根据《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标准》的要求,对照《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复核表》进行现场考评,得出综合评分,并将初步复核结果及复核意见向当地进行反馈。现场复核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工作组应当在复核工作结束1个月内向管理办公室提交复核报告、复核结果和复核意见等书面材料。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交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建议名单及复核工作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确定采取公示制度。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将拟命名“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名单,在卫生部网站上进行为期2周的集中公示。
  对有争议的县(市、区),由属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必要时,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将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第九条 卫生部对达到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申报县(市、区)予以命名,并授予“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标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每年向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通报命名结果并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和巩固推广。
  获得命名的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要加强自身管理,并不断巩固成效,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督导检查,督导检查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对在检查中发现不再符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县(市、区),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批准撤销其示范县(市、区)称号并予以公布。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进行抽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辖区内推广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经验和做法,扩大示范效应。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经验和模式。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要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表
     2.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推荐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3/13/content_2090750.htm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0号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2日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实施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实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国家林业局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以下内容:
(一)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三)国家林业局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协议。
国家林业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国家林业局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国家林业局委托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许可文书,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应当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第八条 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实施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告的要求向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仍向国家林业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机关。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受委托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汇总情况,应当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委托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