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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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

教学厅〔2006〕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切实提高师资特别是农村师资水平”精神,切实解决农村教师匮乏、结构性失衡和整体素质偏低问题,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做好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服务范围

  培养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的服务范围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扶贫县)的农村学校,以农村初中为主。

  二、推荐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推荐免试研究生资格的高校;新增加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四校,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开展专项推荐免试工作。

  三、推荐人选条件

  思想政治素质好,热爱教育工作;获得学士学位;志愿到农村学校任教,且服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

  推荐人选本科所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汉语言文学、汉语言、历史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应用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地理科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教育技术学、音乐学、美术学、体育教育及其它相关专业。

  四、培养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资格的高等学校。

  五、培养方式

  头三年,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取得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入学资格的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签约的农村学校任教。

  第四年,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培养学校注册研究生学籍,脱产学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

  第五年,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任教学校工作岗位上,边工作、边学习,通过现代远程教育等方式完成课程学习,并撰写学位论文。学生毕业通过论文答辩后,由学校按规定授予教育硕士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学历证书。

  六、服务期限

  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必须履行规定的服务义务,从本科毕业到签约的农村学校报到任教开始,服务期至少5年(包括在培养学校的1年学习时间)。规定服务期结束后,鼓励其继续在农村学校任教。

  七、经费保障

  培养经费由培养学校主管部门按照教育部下达的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安排。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学习期间免缴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在校研究生缴费办法执行;按照在职教师脱产学习的规定,带薪并享受相关待遇。往返交通费按照当地教师脱产学习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不落实的地区,将调减本计划及相关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支持计划。

  八、工作程序

  1.下达计划

  教育部将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推荐名额和培养计划下达到推荐学校和培养学校(另文下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文部署,将接收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的扶贫县名单通知推荐学校。

  2.报名推荐

  推荐学校公布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报名办法(见附件一: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和接受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的扶贫县名单。

  具备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自愿报名,学校按照推荐免试研究生条件和有关程序择优推荐,并张榜公示。

  3.复试录取

  培养学校根据推荐学校的推荐,通过复试(含面试)方式确定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入学资格,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确认接受。不符合培养条件的,可不予接收。

  2006年推荐、接收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工作应于6月20日前结束。请各培养学校于6月20日将接收的名单分别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师范司。

  4.培训派遣

  被确认接收的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于2006年7月31日前按规定到扶贫县农村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并将户籍、档案转至工作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岗前培训,认定教师资格。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满3学年并通过每年度考核者,于2009年9月到培养学校报到入学,注册学籍(不转户口、档案)。

  九、质量保证

  推荐学校要按照推荐免试条件和程序选拔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培养学校要根据生源质量情况,研究制订针对性较强的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课程方案,配备水平较高的指导教师,加强教育实践环节,在头三年要通过网络等方式跟踪指导学生在岗学习,第五年要结合论文写作指导送教上门,确保培养质量。

  十、组织保障

  实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农村教师培养和补充机制,提高农村师资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新时期提高教师教育质量,创新教师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办法;也是吸引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任教,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建功立业的重要途径;对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以师范(师资)、学生、人事、学位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报名、推荐、录取、培养等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加强管理和检查。

  该项计划在招生单位国家计划中单列,推荐免试名额单列,不得挪用,未使用的名额作废。

  请你们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县农村学校师资补充的需求,提出本地区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计划(详见附件二: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计划建议表),于2006年3月17日前以传真方式报送教育部师范教育司(联系人:陈武;电话:010-66097953;传真:010-66096373)和高校学生司(联系人:李强;电话:010-66096705;传真:010-66096705)。



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扶贫县)的农村学校(以农村初中为主)培养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师资,以此提高农村学校师资学历水平和整体素质。

  二、培养方式

  部分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推荐免试到指定的高校取得教育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学生先到指定的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三年,取得教学实践经验,再到高校学习一年硕士研究生课程,之后回到原任教农村学校边学习、边工作,并完成硕士论文答辩;获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证书后,在原任教农村学校继续工作至少到2011年7月。

  三、报名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教育工作;

  (二)2006年应届本科毕业生,且毕业时获得学士学位;

  (三)志愿到扶贫县中学任教,服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

  (四)本科所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汉语言文学、汉语言、历史学、英语、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物理学、应用物理学、化学、应用化学、生物科学、生物技术、地理科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教育技术学、音乐学、美术学、体育教育及其它相关专业。

  四、推荐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推荐免试研究生资格的高校以及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

  五、培养学校

  扶贫县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资格的高等学校。

  六、扶贫县及农村学校名单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

  七、选拔时间及流程

  选拔时间:2006年3月15日—6月20日。

  (一)申请

  学生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证,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到本校指定部门领取并填写《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填表时注意事项:

  1.只能填报指定的培养学校;

  2.填写登记表则表明本人志愿到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任何一个扶贫县农村学校任教。

  (二)所在学校推荐

  推荐学校在资格审查的基础上,对学生历年学习成绩、学习能力、创新精神、研究能力和特长等方面进行考查,并考虑扶贫县农村学校对学生所学专业的要求,在限定的名额内择优推荐。

  被推荐的学生名单在本校网站和公众场所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不经过公示,推荐结果无效。

  (三)培养学校复试录取

  4月25—30日,培养学校对被推荐的学生进行复试(含面试),决定录取名单,并在《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培养学校意见栏内签署录取意见。

  5月20日之前,被录取的学生持《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与任教农村学校所在地的县教育局签订《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

  6月1日前,培养学校研究生招生部门审核《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后,将《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交到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盖章。

  八、服务期及培养

  (一)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在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含攻读硕士学位学习时间)至少为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

  (二)到农村学校任教

  2006年7月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到扶贫县农村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将户籍及人事档案等落在任教农村学校所在县。《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放入人事档案。

  (三)到培养学校学习

  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于2009年9月到培养学校报到入学,注册学籍(不转户口、档案)。学生报到时需持《2006年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登记表》,在登记表中,要包含任教满3学年,且年度考核合格的考核意见。任教不满三年或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四)返回农村学校工作

  2010年9月1日前返回任教农村学校工作,并继续学习部分研究生课程,结合实践撰写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教育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并进行论文答辩。学生学业成绩达到培养学校要求并通过论文答辩后,由培养学校按规定授予教育硕士学位并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而后,在扶贫县农村学校继续工作到服务期满。

  九、有关政策规定

  (一)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自2006年7月到农村学校报到后,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工资并享受在职教师的各项福利待遇。

  (二)农村师资教育硕士生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在培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免缴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在校研究生缴费办法执行。按照在职教师脱产学习的规定,带薪并享受相关待遇。往返交通费按照当地教师脱产学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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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和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市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市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市或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字号,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工业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应当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服务行业(含科技企业)应当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三)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和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核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出卖自已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2005年12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线资源,维护国内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空运输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从事国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的航线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国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
  (二)“区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之间的航线;
  (三)“区内航线”,是指运输的始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四)“航班”,是指空运企业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经营的定期飞行活动;
  (五)“加班”,是指一空运企业为满足市场需求,在被批准运营的定期航线上已确定的航班数目以外临时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据国际惯例,航班计划分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当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十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当年十月最后一个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后一个星期六。
  第四条 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三)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
  (四)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五)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
  (六)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空运企业经营国内客、货航线的申请,分别采取核准和登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对区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管理,并对涉及其辖区内所有航线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负责划分核准、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范围,根据本《规定》制定每航季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负责每年度两次区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航地区管理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根据民航总局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航线经营许可评审规则,制定适合区内特点的评审规定,划分区内核准、登记的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范围,负责每年度两次区内航线经营换季申请的集中评审工作,审议决定区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空运企业从事国内航线经营,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过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补充安全运行合格审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其相应的国内航线经营权丧失。
第二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
  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总局核定的受综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时飞机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涉及繁忙机场的航线和飞行流量大的航线经营许可;
  (三)涉及在飞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机场的航线经营许可。
  以上机场、航线的范围,由民航总局确定,并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
  第十条 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
  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航线上的经营许可的,应符合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航线旅客运输量确定的航线空运企业准入数量调控措施。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每航季安排定期航班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该空运企业每航季进入新航线经营和在现有航线上增加航班的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
  适用前款基地始发优先原则的机场由民航总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应在计划开航前45日提出。
  申请人应当填写核准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并可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
  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
  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许可申请后,应在20日内提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受理申请之日3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核准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取得核准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核准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回《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预先公布的航线经营许可意见持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涉及重大事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经重新评审后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核准经营许可航线的正常运营。凡核准经营许可后,60日内未安排航班或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其经营许可,且二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空运企业就该航线或相关航线提出的经营许可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撤销的航线许可予以公告。
第三章 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的下列航线经营许可适用登记管理的方式: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范围以外的航线;
  (二)国内货运航线;
  (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划定的其他航线。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申请航线经营许可的登记应在计划开航30日前提出。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并可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由空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按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报送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申请,属于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登记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登记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并公告之后,空运企业决定不在已经登记的航线上安排航班经营时,应当按照所申请的航线经营许可的管辖范围,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该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的注销手续;已经开航但又决定停止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应当确保办理经营许可登记航线的正常运营。凡航线经营许可登记后,60日内未安排定期航班或者因空运企业自身原因航班执行率不足50%的,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且二年之内不予重新登记。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线经营许可登记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每一航季航空运输市场情况制定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经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后,于该航季开始的90日前予以公告,并依据指导原则和评审规则对空运企业换季集中提交及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进行核准或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空运企业在航线经营换季时,应集中提交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登记申请,并应于该航季执行的8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区际或区内航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航线经营换季时,集中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及登记。其中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所有核准、登记工作应在换季45日前完成。对空运企业新增航线经营许可的,在其《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或《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上予以载明。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二十七条 空运企业经营的定期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班次,以满足目前或合理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求。一家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二家以上空运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航线的航班安排,由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应空运企业要求,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航季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航线经营许可时,应确定初始航班安排(包括日期、使用机型和班次)。对已运营航班的调整,通常应当在航班换季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 空运企业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班期时刻并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所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和公布的班期时刻执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空运企业航班安排实施总量管理。
  空运企业通过核准或登记获得的航线经营许可,应在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方能运营。
  第三十条 空运企业拟停止经营航季客座率达到50%以上的航线的,应当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评审核准;未经评审核准,不得停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 空运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其所经营的航线上自行安排加班,提前一周报始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取得相应的起降时刻后实施。
  空运企业加班不得冲击其他空运企业的定期航班经营。如因加班引起冲击其他空运企业定期航班的投诉,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调查确认,将追究该空运企业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航空市场出现运力急剧增减,并对行业市场造成重大混乱,或机场保障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以及国家对相关空域另有使用要求的紧急情况下,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全国部分地区或者某些机场或航线上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空运企业提出的加班申请实施核准,或发布在某一时段禁止经营加班往返至某一地区的决定。
第六章 特别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进行航线经营许可核准和航班安排协调时,对承担政府协调、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空运企业,可按其要求,酌情增加由该地区始发的航班或开辟该地区始发效益较好的航线。
  特殊贫瘠航线由民航总局公告。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新辟独飞的“老、少、边、穷”地区支线航线采取市场培育期保护措施,在两年内不再核准或登记其他空运企业进入经营。但因经营该航线的空运企业自身原因,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的除外。
  本规定所指“老、少、边、穷”地区航线是指位于西部地区或东北地区、或者是它们之间的航线,但是这些航线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中不能同时包含两个以上的民航总局确定的枢纽机场。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国家和地区特殊需要,协调指定空运企业安排航线经营和加班飞行时,空运企业应当执行。
第七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空运企业按本规定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无特殊情况,空运企业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该项经营许可自期满之日起自动延续三年,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类许可采取简易程序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三十七条 空运企业通过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不得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不得擅自涂改。
  第三十八条 空运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变相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暂停、终止经核准或登记取得的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于拟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向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民航总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对空运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的核准、登记:
  (一)违反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民航总局关于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空运企业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主动、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航线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排加班,冲击和影响定期航班飞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私自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经航线经营许可取得的航线经营权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以代号共享或湿租其他空运企业飞机等经营方式转让或出租航线经营权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航线经营许可中载明的航线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航线经营许可核准或登记管理办法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空运企业准予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或超越管辖范围准予空运企业核准或登记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时营私舞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间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空运企业已经取得的经营许可继续有效,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说明
  一、重新制定原《规定》的必要性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11月18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障和促进民航运输市场的快速和健康发展,起到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和政府审批管理的阶段性的积极作用。在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促进和带动下,民航发展的内外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内部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航体制改革,航空公司相对独立,民营航空公司开始涌现,机场移交地方管理。
  实行政企分开之后的民航主管当局和航空运输企业的相互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外部的变化是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航空运输市场已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国家、地方和社会对民用航空运输产品的需求和品质的标准提出了更高和更多的要求。
  2、根据总局党委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的思路和办法与原59号令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同时,取消了企业基地审批,扩大了经营范围,下放了区内航线管理权限,按登记和核准分类实施航线管理,在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坚决不管的同时,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安全、服务、诚信等方面展开竞争,扩大市场份额,通过优胜劣汰转变行业增长方式和提升运营品质。
  3、为了使民用航空运输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之后内外环境的变化,对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经营许可,急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采取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管理。因此,尽快重新出台《管理规定》,规范航空公司在申请经营国内航线航班方面的行为以及规范民航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是总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一项主要内容。
  二、制定新《规定》的依据
  1、《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行政许可法》,制定该《规定》依据了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3、总局党委提出的放宽经济性管理的政策。本着市场开放,鼓励竞争,规范有序和统筹兼顾原则,从2003年开始,通过开展广泛调研和研讨,从法规先行、有序放开、均衡发展出发,采取边放开、边规范的做法,确定了围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逐步放宽对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
  4、近几年国内航线航班管理经营许可的实践。我们认为,将近两年实践和调整的国内航线航班管理思路和办法在行业内部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提升到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可以满足行政许可法在许可行为的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既贴近目前国内航空运输发展需要,而同时又具有发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规定》的要点和变化
  我们研究,将原《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的名称更改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并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规定》为五章、二十四条,现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的范围、层次和方式增为九章、四十五条。
  各章依次是:总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管理、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管理、航线经营换季的管理、航班管理、特别管理规定、航线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和变动情况如下:
  (一)关于经营许可的基本原则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在第4条列出了实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的六条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体系;二是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三是有利于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务质量;四是鼓励诚实守信,惩戒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五是兼顾地方经济发展与空运企业利益;六是有利于优化航线资源配置,完善航空运输网络。
  (二)放宽了经营许可的管理
  1、在《民航法》尚未修改,按法律规定对航线经营均应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下,采取核准制和登记制的方式放宽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即除第9条规定以外的航线,大部分航线实行登记管理。
  2、原《规定》第9条对航空公司经营地域作了限制,新《规定》改为第13条根据保证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国内航线经营许可中实行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机场和其他基地机场始发优先的原则,范围也予缩小。
  3、原《规定》第17条规定航空公司每航季客座率达到75%时才能增加航班。新《规定》未作此项规定,只是在换季时对少量调控航线提出客座率要求。
  4、原《规定》凡加班均需审批,新《规定》不再审批加班,改为对冲击正班的事后监管。
  (三)简化了经营许可程序。
  1、将原《规定》第8条申请许可应报送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简化为分别填写《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申请书》和《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表》。
  2、将原《规定》第10条企业申请许可的最短时限由60天按核准、登记分别改为第14条45天和第20条30天;答复时限由受理后20天之内改为第15条30天内和第21条10天之内。
  3、按划定的航线范围,在新《规定》第二、三章中,规定了不同的核准、登记程序,在第四章中明确了航线经营换季的报送要求,较原《规定》更具体和可操作,尤其是航线的登记管理,程序上更加简化。
  (四)明确了航线经营许可的条件
  1、修改了原《规定》第7条,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的五项基本条件:即应获得企业经营许可;符合民航总局关于安全管理、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登记管理的经营许可均予适用。
  2、对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新《规定》第10至13条明确评审标准和原则。突出对企业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等的考评,即在航线经营许可中,体现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
  (五)充分体现了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1、新《规定》增加了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设立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条款(第7条),并规定了评委会的职责。
  2、新《规定》第24条明确总局制定每航季航线航班安排的指导原则和经营许可的评审规则时应经征求地区管理局和空运企业意见,并提前予以公告。
  3、新《规定》第26条规定每年度两次航线航班换季时,对列入核准许可范围的航线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将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
  4、对企业日常提交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在新《规定》第15条规定对核准航线许可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的意见应予以公布,听取意见后方可作出决定。
  5、在新《规定》第9、13、15、18、23、24、32、33、39条中分别对许可的事项及与申请许可有关的条件、要求等全部予以公告,充分体现许可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六)加强了事后监督管理条款。
  1、在12条规定了把企业的航班执行率作为核准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解决虚占市场问题。
  2、在新《规定》第18、23条、第31条第2款及第39条规定了空运企业获得许可后相应承担的责任,较为详细地说明了政府撤销许可的条件,企业暂停、终止许可的程序。
  (七)重新划分管理权限
  将原《规定》第4条总局统一负责国内航线航班经营许可,地区管理局只负责对辖区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新《规定》第5、6条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分别负责对区际和区内航线实施经营许可的核准和登记管理,总局对全国国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地区管理局对区内航线经营进行监管。
  这一调整符合民航体制改革后政府的二级管理及职能划分,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作用,明确了各自的职责。
  (八)完善法律责任。
  将原《规定》罚则改为新《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在这一章第40、41条丰富了企业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增加了第42、43条对行政管理者违反本《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利规范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经营许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