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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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6年5月26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及教职工的安全意识,针对可能出现的人为伤害和自然灾害开展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学生及教职工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规定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的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饮食卫生管理,设立的食堂和从事食堂工作的人员 ,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聘用驾驶技术良好和道德品质优良的驾驶员。学校租用经营性车辆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学校应当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教职工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负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公安机关。
教职工不得体罚、侮辱学生,防止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上学和放学时段以及学校组织大型外出活动时,应当有民警或协管员维持学校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予以取缔,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对下列学校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车辆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内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办理保险提供方便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结合学校安全管理的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民办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和教学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学校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或者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安全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体罚、侮辱学生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未尽职责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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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银发[1997]4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扎扎实实地工作,使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在近期内得到明显改进和加强。

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
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农业以及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作用,强化合作金融组织的基础地位,现就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办社宗旨,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
近几年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增加农业投入的指示,以改革为动力,在筹集资金、调整结构、改善服务、增加农业信贷投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也应当看到,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与广大农民和各级党政的期望
还有差距,政策措施还不够具体,少数地方农村信用社支农意识不强,逐利倾向较重,农民贷款难的问题时有发生,支农服务工作亟待改进加强。
为此,各地农村信用社一定要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的自觉性、坚定性。要始终不渝地坚持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改革方向,坚持为农服务的办社宗旨;牢固树立大农业和现代农业的观念,树立
支农光荣,支农出效益的观念,把支农服务与改善经营有机结合起来。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工作,既要优先满足广大农户的生产资金需要,提高贷款面,又要适当集中资金,因地制宜支持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既要坚持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又要适当简化农户贷款手续,及
时、方便提供贷款服务,既要坚持贷款自主决策,防止不适当行政干预,又要推行农业贷款的公开化制度,接受农民群众和党政干部的监督;既要发挥金融服务功能,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又要开拓服务领域,为广大农民提供信息、技术、保险等综合性服务,帮助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要通过提高认识,扎实工作,使农村信用社在支农服务方面取得更大的成绩。
二、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突出支持重点
农村信用社资金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实行多存多贷。在信贷资金投向上要实行“三优先”:农户贷款优先、社员贷款优先、农业贷款优先。在保证农业生产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再安排非社员贷款和工商业贷款。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要重点支持主要农副产品的生产,支
持培育专业生产大户扩大规模经营,引导种养业向产业化发展;东部沿海地区再重点支持农业集约经营,广泛采用先进农业科技,发展“两高一优”农业,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大中城市郊区要重点围绕副食品供应,适当集中资金,重点扶持“菜蓝子”工程;“老少边穷”地区要在支持广大
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的同时,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优势,为贫困农户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帮助其逐步实现脱贫致富。要加强信贷支农工作的计划指导。就全国而言农村信用社新增农业贷款占新增各项贷款的比例不低于40%,农业比重较高的地区新增农贷比例要更高
一些。今后四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农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平均每年要增加三个百分点,到2000年,要由1996年的24%提高到35%以上。农村信用社对社员发放的贷款不低于50%。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千方百计组织资金,加强资金余缺调剂,对确因支
农资金不足的,人民银行视情况给予再贷款支持。
三、改进贷款管理方式,方便农民贷款
农村信用社对农户发放小额农业贷款可放宽条件,特别是对信誉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的农户可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不必担保抵押。对农户办理质押贷款要随到随办。要广泛推行农户贷款证制度,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对辖内农户全年生产费用所需资金要早摸底、早安排,按户核实生
产资金需求量,对农户小额贷款采取“一次核定,分次发放”的办法,方便农户贷款。各地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改进小额农业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切实改进服务。
四、推行农户贷款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贷款公开制度是农村信用社性质宗旨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主管理的一项内容。要增加信用社农户、农业贷款的透明度,定期将农户贷款的对象、用途、数量、利率、还贷情况以及信用社贷款计划、审批制度等情况张榜公布,向广大农民和入股社员交底。信用社、县联社都要设立举报信
箱,公开举报电话,畅通言路,接受群众的监督,使贷款发放公正合理。对违章贷款、人情贷款、以贷谋私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五、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
农村信用社机构众多,信息灵通,要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在做好存款、贷款、现金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的同时,为广大农民提供多样化、综合性的服务。要促进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发展产供销、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尽可能为农民提供市场购销信息,帮助疏通流通渠道,发挥连接农
户与市场的桥梁纽带作用;要积极开展金融、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农民理财;要大力拓展中间业务,在缴费、保管、保险和资金委托业务等方面积极开展代理服务。同时,要积极发挥信贷杠杆作用,促使农民留足生产备用资金,引导农民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
六、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发挥利率杠杆作用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确立“服务取胜”的观念,在组织资金上以优质服务吸引存户,不盲目攀比,不违规操作,坚决杜绝高息揽储的短期行为。要发挥农村信用社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的作用,维护农村金融正常秩序,在发放贷款中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在国家规
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对信用社社员贷款、粮棉油生产费用贷款,利率要少上浮或不上浮。
七、继续发挥信用站贴近农民、服务农业的作用
信用代办站是农村信用社最基层的网点,在组织农村闲散资金、为农户提供资金服务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全国信用站网点布局要相对稳定,重点抓好巩固提高。在经济活跃、资金流量较大、多家竞争存款的地区,可适当增设代办点。在没有站点的地方,信用社、信用站要积极发
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搞好流动服务、上门服务。要发挥信用站方便群众,及时灵活的优势,在主要办理存款业务的同时,有条件的站点经信用社授权可以兼办农户小额贷款。要加强对信用站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及时并报帐表。并搞好对信用社人员的培训教育,促使
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为农民群众服务。要发挥村民委员会和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信用站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对有问题的信用站人员要坚决更换。
八、大力推行优质服务,树立良好形象
搞好柜面和内部服务,是农村信用社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进支农服务的重要方面,关系到信用社在农民群众中的形象,也关系到信用社自身业务发展。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要求,积极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办社的活动。要采取措施改善社容社貌,改进物质装备
,为顾客提供舒适的环境和便利的条件,有条件的信用社都要配备电脑,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农业生产季节性需要,灵活掌握节假日和营业时间,农忙季节营业时间要更长一些。要大力推行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及时办理客户存款结算,耐心听取并详细解答顾客
户提问,真正做到态度和蔼可亲,服务文明热情,树立农村信用社在广大农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九、大力表彰先进典型,推动提高支农服务工作水平
对各地农村信用社在支农服务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树立典型,交流经验,大张旗鼓地表彰宣传,更好地推动面上工作的开展。总行决定,今年在全国农村信用社开展一次“优质服务,优先支农”的双优评比竞赛活动,全国评选出100家支农服务先进单位,100名支农
服务先进个人,并予以表彰奖励。各分行要高度重视这项活动,利用报刊杂志等宣传工具扩大正面宣传,切实推动支农服务工作扎实开展。总行将于近期就“双优”评比竞赛活动专门下发文件,进行布置。
十、认真抓好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重点抓好组织、宣传和总结,不断推动这项活动健康开展。各地县联社、信用社要组织好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好有关文件,弄清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的意义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县联社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
具体指导,做好对辖内信用社的督促检查,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认真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改进工作,以更加优质的服务取信于民,让农民满意。为了向广大农民群众展示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的决心和诚意,各地农村信用社可参考总
行草拟的《农村信用社优质服务公告》(见附件2),拟定适合本社特点的公告,向广大社员和农民群众做出服务承诺,广泛张贴,宣传政策,摆明措施,接受监督,使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支农服务工作真正收到实效。

附件:农村信用社优质服务公告(示范)
农村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合法金融机构。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本地农户、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促进提高农村两个精神文明
建设水平,特作以下公告:
一、农村信用社遵循“民主办社、灵活经营、高效廉洁、文明服务”的合作金融企业精神,为本地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用社主要办理以下金融业务:储蓄存款、个体经济户和企事业单位存款,各种信用、担保、抵押贷款,同城、异地结算,各种委托及代理业务以及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信用社在办理各项储蓄和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和有关制度规定,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和存户保密的原则,确保储蓄和存款资金的安全,保证到期还本付息。
四、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主要由社员股金和存款形成,本着“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实行多存多贷,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农民生产、生活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资金需要,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促进本地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五、信用社坚决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对本社社员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在信用社发放的全部贷款中,将保证主要用于本社社员。
六、为了方便农户,信用社对信誉好、有还款能力的农户小额生产、生活贷款,采取信用贷款办法,并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对农户贷款实行户主贷款制,按户核发贷款证,实行“一次核定,分次发放”,在核定的限额内凭证及时办理贷款。信用社将定期张榜公布贷款情况,接受群众监

七、信用社在为客户办理资金汇总业务时,严格执行结算纪律。坚持做到安全、准确、及时,保证不压票,不随意退票,未经客户同意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资金。
八、信用社在为农民群众提供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的同时,将充分发挥合作金融点多面广、信息灵通的优势,积极为广大农民和农村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投资、理财、信息、技术等多样化服务,为本地经济发展做好参谋。
九、农村信用社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制度,照章办事,文明服务。为接受广大社员及客户的监督,信用社将设置监督意见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凡发现信用社职工有违法、违规和在办理业务时吃、拿、卡、要等行为的都可举报。举报一经查实将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关于改进秋季农副产品购销资金供应与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42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有关银行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进一步加强购销资金管理,合理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及时安排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
各地有关银行要会同主管部门和收购企业,对当地的秋季农副产品收购总值以及所需收购贷款和现金投放量进行分析预测;要按照在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的政策要求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筹集渠道,落实收购资金来源;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系统内资金
调度,适时发放收购贷款,确保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要督促收购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贷款回笼,压缩费用开支,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严格按照收购资金责任制要求,筹措应到位收购资金;对各地财政、粮棉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在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逾期扣收、
单独管理”的前提下,由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的原则,视粮棉收购进度及时发放垫付贷款。
二、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
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粮棉油调销环节推广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大力发展承兑、贴现业务,使银行承兑汇票逐步成为粮、棉、油调销的主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要主动引导粮棉企业在调销中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对调销粮棉油时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企业,主
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承兑,主产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优先给予贴现,并适当简化调销票据的承兑、贴现手续。要推动粮棉油调销票据的流通转让,鼓励和支持政策性粮棉企业将调销中收受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用于政策性业务支出。农业发展银行各分行要根据
辖内粮棉油调销票据承兑、贴现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适时调整分支机构的收购贷款计划;开户银行要在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和下达的收购贷款计划之内办理承兑和贴现。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对粮棉油调销票据单独登记,并对企业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投向
和范围进行审查。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通过扩大票据承兑与贴现,积极支持企业购进粮棉油的合理资金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对粮棉主产区单独下达再贴现限额,专项用于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现,并对这部分再贴现限额实行单独考核。各地人民银行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调销票据的再贴
现。
三、要加大粮棉油调销环节的信贷投入,加强对调销回笼款的管理。
主销区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适时发放粮棉油调销贷款,支持企业和粮食部门按计划调入(购进)粮棉油,增加库存,保持合理的储备,以加快粮棉油调销进度,缓解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增加收购资金来源。各商业银行要对有市场、有销路的棉纺企业加大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企
业补充必要的原料库存;要鼓励和引导棉纺企业使用国产原料;支持棉纺企业加快技术改造、结构调整的步伐,加速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对棉纺企业进入交易市场采购原料,要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调销货款的管理,定期与收购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粮棉油调销进度和货款回笼情况;要协助企业积极采取增加调销货款回笼的具体措施,及时回笼调销货款;要切实采取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政策措施,对挤占挪用调销回笼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确保粮棉油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积极开展储蓄业务,增加现金回笼。
金融部门要与收购企业密切配合,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各收购网点的收购进度,及时发放收购贷款,办理资金拨付;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旺季收购的实际需要备足现金库存,积极主动地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收购进度
,及时调拨发行基金,合理调配币种结构。在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的同时,要积极开展粮棉油收购支付个人资金转存储蓄的业务。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抽调得力人员到收购现场及时办理农户储蓄业务,增加信用回笼。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现场办理储蓄业务,必须尊重农户
的意愿,不得强行吸储,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他任何款项。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民银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基层行和粮棉企业有关人员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知识培训;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内部管
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各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到收购现场办理储蓄存单业务,要合理分工、相互配合,避免不正当竞争。



1997年10月14日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部


关于加强蒸压釜安全工作的通知

  自一九八二年十月北京西郊烟灰砖厂发生蒸压釜重大爆炸事故以来,劳动部门和建材主
管部门曾多次发文对蒸压釜的设计、制造、使用及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措施。尽
管各地、各部门蒸压釜安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去年九月三十日,贵州省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发生了一起蒸压釜在运行中釜门被冲开
的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通过对历年来的事故分析,绝大多数蒸压釜事故是由于
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同时也有设计、制造等方面需要完善并改进不当的问题。为此,
我们邀请了中国建材装备公司和部分蒸压釜设计、制造的单位,共同就蒸压釜安全问题进行
了研究。现提出以下要求和措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设计、制造蒸压釜,因存在设计不合理、选材不当、制造质量差等
问题,虽然多次采取措施治理,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做如下处理。

  1.凡采用铸钢封头的蒸压釜,应在今年的在用压力容器整顿治理中,提前安排检验单
位进行检验,并鉴别能否继续使用,如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问题,应停止使用。

  2.原国家经委一九八三年发出的经生(1983)33号文,要求抓紧对蒸压釜进行
检查和修理。至今尚未检查处理的,必须在期内安排检验、修复(如封头釜圈、釜体上的釜
圈等)。承担修复工作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资格或经资格认可的修理单位。修复
后的蒸压釜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要缩短检验周期。未经
修复的旧釜,不得使用。

  3.根据原国家经委经生(1983)33号文的要求,经过检验和修理,其检验周期
已满而未进行定期检验的蒸压釜,要停止使用并安排检验;经检验确定限期更新或报废的,
必须按期做到,不得拖延。

  二、蒸压釜的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置,是蒸压釜安全的重要环节,各地要进行一
次检查,具体要求为:

  1.原设计和制造有这两种装置而没有安装使用的,必须安装使用;损坏了的,要修复
或重新配置。

  2.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的蒸压釜,要制定釜门开闭的严格操作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并要在一九九○年底前配置安全装置。

  3.在用蒸压釜经常使用釜门安全装置的,要检查是否灵活可靠,有问题要及时解决,
安全操作制度要健全。

  4.凡没有阻汽排水装置的蒸压釜,必须在运行中严密监视釜体变形情况,加强釜体焊
缝检查,发现釜体漏汽要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三、目前发现许多蒸压釜没有良好的阻汽排水装置,存在着事故隐患。从一九九一年起,
凡没有排水装置的蒸压釜,一律不准使用;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新制造的蒸压釜,未带有良
好排水装置的不准出厂,劳动部门驻厂监检人员必须严格把关。

  四、为提高蒸压釜的安全使用水平,蒸压釜设计单位要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对原设计和制造没有釜门安全装置和阻汽排水装备的各种类型蒸压釜,做出补充设
计图,以提供制造。

  2.为了保证开关釜门的安全,防止手动操作易发生的误操作事故,应尽快研制,采用
动作可靠、开关方便的釜门安全联锁装置。

  3.抓紧研制先进可靠的自动阻汽排水装置。对现有的应逐步更新换代。

  4.应抓紧研制新一代的蒸压釜密封结构和密封圈,进一步提高密封性能和寿命。

  5.应着手设计新一代蒸压釜、新的蒸压釜应在节约钢材,釜门启闭动作准确,灵活,
阻汽排水装置可靠适用等方面有所改进。

  6.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对落实上述五条任务,应尽快拟定工作方案,上报审批。

  五、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将于今年上半年重新修订颁布《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操
作规程》,届时希望各级主管部门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六、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委托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编写教材,各地建材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蒸压釜操作人员组织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准独立操作。

  当前,各地区正在进行在用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各地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利用这一
大好时机,积极参与整顿治理,改善设备状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此文请转发至各蒸压釜制造、使用及监察、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