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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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
于全省"三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四五"普法工作意见》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于维护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全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认真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贯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一步提高全省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依法管理水平,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省各项工作,为我省"十五"计划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2001年至2005年,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深入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保障和促进酉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公民需要熟悉的法律法规,加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

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三、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四、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组织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努力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要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查处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行

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要继续重视和加强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各类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素质教育

的重要内容。中小学要力争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采取各种措施,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

律知识、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七、要重视和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法律知识学

习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实行依法治村,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推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把学法和用法,

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项依法治

理活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九、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积极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优秀法制图书,运用电影、电视、歌曲、小说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基层组织要以多种形式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解决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与宣传部门紧密配合,协调一致,分工

负责,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深人开展。

  十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汇

报、视察、执法检查等多种形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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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为了做好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安排原则
1.国家公派出国的研究生、大学生学成回国后,除派出时已明确工作单位的人员外,由国家安排工作。
2.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3.回国留学人员要树立勤俭建国、艰苦创业的思想,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4.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努力为回国留学人员创造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5.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本人愿意由国家安排工作的,与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同等对待。
6.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选派单位,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回原选派单位不能学以致用的,可向原选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工作。
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7.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局牵头协调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教师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干部局(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拟定有关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掌握和汇总国内需要留学人员的情况,向留学人员提供这方面信息,以便他们回国择业时参考。
8.各驻外使领馆要了解、掌握留学人员情况,并及时将他们工作安排的有关材料寄送国家教委学生司。
9.要求到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和自费回国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教师办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留学人员,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学生司负责安排。
三、工作安排具体方式
10.国家教委学生司要及时将留学人员资源情况分别转给国家教委教师办和国家科委科干局,并会同他们采取各种方式,指导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择业和聘用活动。
11.回国留学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①在留学期间,留学人员可直接与国内用人单位联系,也可请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联系。
②回国探亲、休假或学成回国后,留学人员可与用人单位直接面谈。
③国家教委会同国家科委在国内不定期召开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见面会,在会上落实工作单位。
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期限和待遇等)。
四、派遣和接收
13.回国留学人员到接收单位报到后,接收单位要热情接待,安排好工作和生活。
14.各地公安和粮油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工作分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及时给回国留学人员办理入户和粮油供应事宜。
15.回国留学人员派遣费,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7)教学字019号文执行。
16.回国留学人员报到后的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和劳人薪(85)84号文执行。
17.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批准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获得博士以下学位的留学人员的工龄,从报到之日算起,出国前已有工龄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18.自费留学人员的回国旅费和安家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确属安排、使用不当的回国留学人员,可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经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用人单位不得阻挡。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调整的,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调配和协调工作。
20.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安排工作,让其休养;在休养期间可享受公费医疗一年,生活补助费按国内有关规定发给;一年之内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安排工作;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出国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证券委


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4年3月9日,财政部、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十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