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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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目录,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九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将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每天报送。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拒绝提供或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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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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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5]175号)的要求,由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其中3.0.2、4.0.2、5.0.1、5.0.2、6.4.2、6.4.4、6.6.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编号为CJJ17-2001,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行业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88)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归口管理,沈阳市环境卫生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