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5:23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制度,规范干部轮换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驻外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办发〔2004〕31号)、省委组织部《关于省政府驻特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轮换制问题的复函》(鄂组函〔1991〕8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驻外办事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办事处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湖北省对外的窗口,属行政单位。本办法所称干部轮换制,是指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在省内单位与驻外办事处之间、驻外办事处与驻外办事处之间实行干部交流互派、定期轮换的一种干部任用方式。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各驻外办事处正式工作人员的选派任用。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工作的原则:根据驻外办事处在新时期职能转变和改革发展需要,建立科学的符合驻外办事处特点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合理解决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的流动和“沉淀”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选派,全面实行新进人员轮换制管理。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的期限一般为3年。轮换期满后,省管干部由省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的审批程序。副厅级以上干部的选派报省委审批;处级以下干部的选派由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批,其中正处级干部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新进人员主要是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后调入的工作人员。新进人员的选派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省直机关选派,也可以在市县机关选派。为了保证轮换制工作的顺利实施和轮换制干部待遇的落实,轮换制干部的原单位应与相关驻外办事处签定轮换工作的协议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选派轮换干部的基本条件是,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适合在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轮换调入;对现有不适合驻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轮换干部实行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驻外办事处管理为主,参加驻外办事处年度考核等。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根据个人的表现情况为轮换干部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为原单位提拔使用该干部提供依据。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主要指实施干部轮换制度前调入驻外办事处工作的、行政关系在办事处的非轮换制工作人员。原有人员轮换交流可采取以下途径:一是回省内安排任职。根据本人申请,或由组织人事部门征求本人意见后,调回省内相关单位任职;二是交流到省直有关部门挂职锻炼。挂职时间为1—3年,挂职人员的所有关系保留在原单位;三是驻外办事处之间定期互派人员挂职工作。挂职人员和挂职时间由有关驻外办事处商定,挂职期间不转任何关系;四是在驻外办事处之间进行横向交流任职。交流人员由省委组织部和省政府办公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办理调动手续。上述交流轮换人员应无条件服从组织安排。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应积极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大力推行竞争上岗,科学合理使用现有干部资源。轮换制干部也可参加驻外办事处岗位竞争,竞争上岗后享受所在岗位待遇,岗变薪变。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按竞争上岗职务向原单位推荐使用。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轮换干部的待遇。新进人员只转党组织关系,一律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医疗关系等,其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均由原单位保障,驻外办事处发放驻外津补贴。驻外津补贴标准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并根据情况调整。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原有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原有人员退休后原则上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休息,退休经费统一纳入省财政预算,退休津补贴标准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一日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预防和打击黄石市境内的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活动,维护全市政治、经济、金融安全,大力推进我市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依据湖北省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有关要求,建立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组成及组织机构的设立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财金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市商务局、黄石海关、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监管分局、市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黄石市中心支局等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为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
  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反洗钱工作的副行长兼任,反洗钱工作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承担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加强对洗钱活动手法、规律、特点的研究,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适时筹备联席会议;形成联席会议纪要和重大洗钱案件新闻稿件,统一对外报道口径;负责跨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具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做好对重大可疑支付交易行为的分析、调查、甄别以及案件侦破等工作。
  二、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原则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反洗钱工作,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本着“加强沟通、依法履责、密切配合、严格保密”的原则开展工作。
  三、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承办组织协调辖内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研究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针对审理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适时提供司法解释。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针对检察工作中遇到适用法律问题,适时提供司法解释。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辖内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方案;通过相关合作等渠道,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按管辖范围和职责配合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研究反洗钱司法协助,并根据有关条约和公约,协调开展反洗钱领域的司法协助,特别是协调追讨流至境外的资金。
  市财政局: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反洗钱工作所需经费。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研究、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研究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研究建立会计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及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执业人员协助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机制。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措施。
  市商务局:研究对三资企业进行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参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黄石海关:研究建立在口岸现场打击跨境洗钱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体系,加强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存折、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查验,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制定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工作方案,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测工作。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与研究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地方银行、公安、安全、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播电视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监管分局:协助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研究银行业的反洗钱监管的具体措施以及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流程,协助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对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研究对邮政储蓄业务的反洗钱政策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黄石市中心支局:在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流程;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筛选和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的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合作的主要内容及运作方式
  (一)各成员单位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工作原则,制订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措施。督促所辖各基层单位,加强对洗钱犯罪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收集洗钱信息和线索。
  (二)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不同渠道、以不同方式做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形成浓厚的全社会反洗钱法律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三)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洗钱线索,应以机密件方式主送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由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集中通报相关成员单位,统一协调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等相关事项,对认为涉嫌犯罪的,由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程序移交相关司法部门。
  (四)各成员单位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和协作,积极配合相关成员单位的行政调查和司法调查,并为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五)各成员单位应加强反洗钱工作信息交流,开展反洗钱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研究并提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六)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授权牵头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纪要和重大洗钱案件的唯一新闻发言人,由其统一对外报道口径。相关成员单位须恪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核准,不得自行向媒体提交关于辖内洗钱案件的新闻稿件,违反规定造成反洗钱工作信息泄密的,将承担相关的泄密责任。
  (七)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议题主要为: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我市反洗钱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总结安排黄石市反洗钱工作;协调部门行动。遇重大涉嫌洗钱案件,则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承办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督办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决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并就黄石市反洗钱工作的具体问题进行商讨。

试论物的特征

王海宏


  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居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总则编中对物加以规定。
  物的特征
  物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征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但与身体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承受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是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标的物。但对于这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
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我国现今事立法未就物的概念和种类作出专门规定。通说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隐姓埋名于有体物,他特权的客体则可包括有体物和作业无体物的权利。
  能满足人的需要物能满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由蒙难,大部分物为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例如钻石和水。
  物必须具有稀缺性
  并非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都必然能成为民法中的物。阳光和空气能满足人的需要,在通常情况下却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原因在于它们是无限地供给的,不具有稀缺性。要成为民法中的物,除了须具有效用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物必须能为人支配
  不能为人所支配的东西,例如日月星辰,尽管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所谓物须成为一体,是指物应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交易实践中,物能否独立满足人们的需要,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