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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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扩大对外开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是海南经济特区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优惠政策,进行经济开发开放的特定区域。


洋浦经济开发区及区内设立的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新型临港工业和港航产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物流及能源、原材料国际储备交易、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建设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


第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在体制机制、产业政策、吸引投资、对外贸易、港航发展、金融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改革开放先行试验区的作用。


第五条 投资者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邻接海域,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设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机构的工作。


洋浦管委会对属地管理事务,行使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授权洋浦管委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洋浦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本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洋浦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


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海域使用、居民搬迁安置等方面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机构及人员编制,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根据吸引人才的需要,实行特殊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预算管理。其财政收支实行单列的综合预算,不列入省本级;省本级预决算报批时,附列洋浦预决算。


第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将洋浦经济开发区外一定数量的土地纳入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洋浦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洋浦管委会的决策,负责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洋浦管委会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应当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洋浦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创新招商方式,增强招商实效,保障招商项目的落实。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及其他重化工、精细化工、新能源、制浆造纸、修造船、海洋工程设备等产业。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旅游装备制造业、加工业和与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海洋经济。支持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服务和加工基地及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大力发展海洋生物工程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现代化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深水航道疏浚工程、大型深水集装箱码头、公共原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以及大型散货码头等建设。


第十七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利用区位和政策优势,依托现有产业基础,打造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化工品、浆纸等生产资料交易和物流中心。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国际航运、仓储、物流和贸易中转业务。鼓励开展边境贸易。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及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和转口贸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和转口贸易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支持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有实际需求的贸易、物流等外向型企业在境内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


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措施的前提下,推动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船运经纪、船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船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完善船运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与组建航运船舶金融租赁公司。鼓励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船运企业等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成立专业性船运保险机构。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船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业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并购贷款等业务的发展。支持在洋浦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探索发展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循环经济。


省人民政府节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节能降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四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 洋浦管委会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管理政策。洋浦保税港区实行国家有关保税港区的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开发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标准的鼓励发展的产业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经洋浦管委会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类别、投资额和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资金贴息,或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保险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业。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洋浦管委会可在用地、融资、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人才。


洋浦管委会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在户籍和证件办理、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健全人流、物流往来的便捷有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可以开设免税商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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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办〔2002〕1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元月二十五日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船舶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证港口、船舶、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中外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管理和检查,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是管理本港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北海侨港(电建)港口的性质和管辖范围。
北海侨港(电建)是商、渔共用的综合性港口,为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范围,除进出港航道共同使用管理外,对港池、码头、船舶停泊区分东西水域实施管理。
1、由A、B、C、D(A点:N21˚25′16.32″E109˚07′25.73″,B点:N21˚25′13.65″E109˚07′23.3″,C点:N21˚25′04.93″E109˚07′22.37″,D点:N21˚25′03.49″E109˚07′23.3″)四点连线水域以东延至岸线止,即为商用水域(北海国际客运码头)供船舶靠泊、调头、停(锚)泊使用,以上由北海海事局负责管理。
2、由ABCD四点连线以西水域(除航道外)为渔用船舶停泊,航行作业使用,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管理(见附图)。
3、为保证航道畅通,凡渔船在进出港航道中停泊堵塞航道的由渔监部门按规定处罚,其余船泊堵塞航道的由海事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中国籍各类船舶进出港时,均须按规定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手续。
第六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日间应悬挂中国国旗,外籍船还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夜间应显示船舶动态的有关信号和号灯。
第七条 船舶在进出港航道同向行驶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不准追越前船,旁拖船舶。
第八条 凡进出本港的船舶,必须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遇有大吨位船舶进出港时,非机动和小型船应主动靠右侧航道外沿避让,严禁横越正在行驶船舶的船头。
第九条 港内遇到浓雾,能见度不良时,应加强瞭望,并按规定施放雾号。
第十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制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3、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4、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5、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口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凡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港内使用岸线,填滩、打桩或拆除沿岸工程以及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在开始施工作业之日15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工程总平面图、总平面设置图及相关批文。经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和办理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货物、船用物品在港内或航道沉没、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组织打捞;如主管机关认为有碍航行,可通知所有人限期打捞或清除,逾期不清除打捞者,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清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池、航道进行打捞和潜水作业。

第四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区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采取有效的通信手段,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设施与渔业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渔港监督负责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舶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负责处理;渔业船舶、设施与交通运输船舶、设施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北海海事局与北海渔港监督共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的释义
1、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2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3、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4、非机动船:是指用风力或人力推动的或专靠拖轮拖带航行的船舶。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避碰与港口信号规定,分别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

我们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问题”。“问题”之一,在查处贪污案件时,在赃款去向上,犯罪嫌疑人总是以因本单位(地区)某项工作或某几项工作需要争取上级机关有关人员的支持(包括在资金上的支持),用于了打通关节(其中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撒谎的可能)。由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上级机关有关人员多,所得金额分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害怕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难背“罪责”,一般未到上级机关找有关人员核实,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和放纵上级机关有关人员。“问题”之二,在查处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两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重要手段,危害极大。如任其长期存在,势必将削弱反腐力度,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群众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信心。因此,必须进行深入研究,寻找对策,堵住两个“问题”,从而使反腐败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我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不论涉及到谁,均要一查到底,决不手软。对阻碍和影响查办工作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从而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2、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赃款上做“文章”,还必须设法查明赃款去向。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办案中可适时运用测谎技术,以配合侦查取证。
3、充分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改变,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因此,要注意收集派生证据,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有意识地为犯罪嫌疑人创造条件,从而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派生证据,达到证明犯罪的作用。
4、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自倚此类案件是“一对一”证据,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把自己怎样。因此,在收集到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彻底摧垮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侥幸心理。在讯问过程中适时使用有力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棒,使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惊恐失措,侦查人员则可抓住有利时机一举突破。
5、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向犯罪嫌疑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着重强调“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着重强调“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便于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加快抉择进度。
6、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父母、子女及朋友等取得联系,让他们规劝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争取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以此唤起犯罪嫌疑人的亲情,消除顾虑,走坦白从宽之路。

作者: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丁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