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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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
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六月一日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把天津建设成为北方国际贸易和航运中心,改善
口岸软环境,发挥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功能,提高城市
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是我市为海运货物进出口贸易、船
舶及其人员出入境集中提供行政审批、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发布、
人才交流以及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服务中心内办理国际贸易、货物通关、船舶及其
人员出入境等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服务中心内的工作运转应当以提高口岸工作效率为
目标,遵循集中、便捷、经济、高效的原则,为社会和企业提供
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服务中心进行统
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落实服务中心具体的行政管理和安全管理
工作规范;
  (三)协调处理进驻单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
  (四)监督进驻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的情况;
  (五)组织推动口岸精神文明共建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高效、便捷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
部门在服务中心为国际贸易、航运业务当事人提出的业务申请、
行政审批申请等进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第七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电子平台,完善国际贸易网
络系统,逐步实现国际贸易、航运业务电子交易、数据交换功能。
利用电子平台实行异地报关,为周边地区及广大腹地提供服务。
  第八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相互协作,逐步实现
口岸信息建设的统一协调、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和通关物流数据
的集中处理,推动电子口岸的建立与完善。电子口岸管理办法另
行制定。
  第九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推动电子政务
的发展。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联络与交换,及
时将本部门业务信息通过信息交换系统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制
定本部门进驻人员的岗位责任,加强业务办理过程中与其他部门
之间的协作,及时沟通,完善通关模式及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
序办理相关业务,严格遵守本部门作出的业务办理时限等各项承
诺,接受业务申请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对业务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场能够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
场更正。
  第十三条 在服务中心设专门窗口受理业务申请人提出的业
务预约,对符合条件的预约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和承诺予以办理。
  对于异地业务通过服务中心电子平台提出的预约申请,进驻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服务中心设立外地企业通关绿色通道,设专门
窗口受理外地企业通关业务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
办理,并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支持的高新
技术企业提供优先服务。
  对在属地有关行政部门享受优惠待遇的外地高新技术企业,
在服务中心备案后享受其在属地辖区内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进驻服务中
心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依程序确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对业务申请
进行分类管理。
  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有关业务办
理手续。
  第十七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在办理船舶检验业务
时,应当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船方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
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核准,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
实行快速检验、放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信得过”船舶,在服务
中心实行网上报关、网上报检、网上预检,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船方提供的船舶相关文件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
关规定对船方及其雇员出入境及境内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部
门作出的各项承诺的,业务申请人有权提出质疑,有关部门应当
在2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服务应急协
调值班室,并公布专线电话,及时解决业务办理中的问题,保证
业务办理流程的通畅。
  根据业务办理的需要,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中心的统一
要求安排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国家法定假日期间,应当安排人
员轮流值班。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进驻单位召开联席会
议,通报信息,协调争议,解决问题。
  遇有紧急情况,市口岸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进驻单位联系会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其岗位职
责、工作流程、服务规范等内容;其他进驻单位应当公开其业务
信息及收费标准,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中心建立国际贸易与航运人才交流信息
平台,逐步实现与国内外主要口岸城市、科研院所及企业人才信
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要
求的相应资质,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行业规范,进行服
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服务中心设立保障机构,负责进驻单位的工
作保障、日常管理和技术维护等工作。其日常办公经费由市财政
统一拨付,市口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服务中心设立公共咨询服务窗口,解答业务咨
询和提供服务导向。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向服务中心派驻监察机构,专门受
理业务申请人的投诉,并将投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派驻机构定期
对进驻单位的工作效率、业务办理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
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在服务中心内通报,并以书面形式送交进驻单位的
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时报市人民政府。
  对于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市口岸主管部门可以向进驻单位的
上级或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进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业务,遵守服
务中心内的各项制度,服从统一管理,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进驻服务中心人
员的岗位责任,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国家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业务申请人对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四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
向其派驻单位提出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进驻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违反业务规定行为
的,或者违反服务中心有关规章制度的,由服务中心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
取消其在服务中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资格。
  对中介机构的处理,应当及时通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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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1979.11.10
青政[1979]73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我省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编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切实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力求减少领导层次,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使国家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当前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从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务使机构精干、灵活,利于密切联系群众,利于克服官僚主义。
编制的配备,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变动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照有关法律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及其分级编制员额;
2、全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三)须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的核定和调整;
2、各州、市、行政公署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相当于省厅局级事业单位(不包括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及其事业编制的核定;
4、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上编制的;
5、涉及全省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四)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有 :
1、省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群众团体的内部机构和相当县级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下编制的
3、确定编制定员比例和编制性质。
(五)须经行政公署、州、市党委和政府审批的有:
1、行政公署、州、市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各该机构人员编制(在本级人员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所辖县、区和直辖镇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3、行政公署、州、市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六)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县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县工作部门、区、镇、人民公社的人员编制(在本级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县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第四条 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的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各类人员的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劳动计划要按批准的编制安排。国家机关附属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根据国家计划、财政经费指标、经费来源和工作任务来考虑确定。机构编制批准后,按编制安排财政预算和劳动计划,不得超过。
第六条 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要严格遵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机构批准后,再任命干部。
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工作,统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向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意见,可向编制委员会反映,由编制委员会统盘研究,审议决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后,由编制委员会统一下达。各部门不要把有关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问题,附加在向党委、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上级业务部门不要自行向下级业务部门布置或下达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事宜。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一定要专项报请审查批准。各级计划、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机构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拨劳动计划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和擅自转移,也不准党政部门从下面长期借调人员,担负正式岗位工作。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要充分发挥常设职能机构的作用,凡是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要另设临时机构。确系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临时领导小组的,要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一般不设办事机构,不另配专门编制,应由有关的一个常设机构牵头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共同协作,完成任务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九条 各州、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构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他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五项。
4.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
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6.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2.删去第三十条。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法规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