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公布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市规划局关于公布施行《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6]423号
各有关单位:
我局制定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试行稿)自2005年6月1日试行以来,对规范日照分析行为取得了成效。《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经修改完善并报市政府已经批准。
根据市政府第B20061680号简复单要求,现予以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正式试行。
附件:《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杭州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使日照分析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修订版)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杭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模拟计算某一高层建筑对北侧可能受其日照影响的某一规划或现状建筑的日照时数情况和日照影响情况的技术分析行为。
新建低层、多层建筑、危旧房改造与周边建筑的关系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按日照间距控制,不做日照分析。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萧山区、余杭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和复核要求
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指定的具有甲级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复核,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管理(审核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五条 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1、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低、多层农居单套住宅内含两个以上层次时,应满足其中一层居室的日照要求。
2、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廊)不应低于2小时。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4、医院病房楼的病房部分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5、传统风貌街区、历史街区、危旧房原址改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域或地块内,当含上述建筑功能时其日照标准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非住宅用地上的建筑(酒店式公寓等)不作日照要求。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第六条、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教育、医疗类建筑。客体建筑范围以外的建筑不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高层建筑上午9时至下午15时日照阴影范围内的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2、在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第七条、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其它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已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南侧结合拟建高层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在此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
2、上述范围内方案设计已经批准、待建、在建建设项目,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该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明确的规划建设用地,也应按照第十条要求按规划高度纳入模拟主体建筑范围。
3、除高度大于等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5、主体建筑参与投影的建、构筑物均应纳入分析。
第八条、日照分析次序、方法
1、日照分析时,应先调查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沿建筑外墙采用沿线分析法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当发现客体建筑日照情况不满足第五条日照标准时,再对其居室窗台线进行分析,以确定日照是否有影响、影响的位置和影响程度。
主体建筑范围内有多幢高层建筑时,其对客体建筑范围产生的日照影响应综合叠加后计算结果。
2、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一套住宅只确定一个主朝向)。
新建住宅至少有一个方向获得日照,此方向即为主要朝向。
现状住宅一般以南向(或偏南向)为主要朝向;当无南向居室时,以主要卧室朝向或卧室较多的朝向为建筑主要朝向。
第九条、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区,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9时至下午15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若日照要求为2小时,可由两个连续时段累加;日照要求为3小时,可由3个连续时段累加。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米。
第十条、住宅建筑窗户有效日照计算
当发现客体建筑范围内有日照情况不满足第五条日照标准的住宅时,再对其居室窗台或按以下要求确定的具体位置进行日照计算。
1、计算基准线按以下要求确定(见附图一):
1.1一般窗户以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异形窗户、凸窗、飘窗等,也应以居室外墙与窗洞开口相交线位置为计算基准线;
1.2、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与窗台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建筑工程建造时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为计算基准线;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点仍为外墙与原窗台相交线。
1.3两侧或一侧有外墙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栏杆与外墙相交线为计算基准线;
1.4形式复杂的窗或阳台当按上述要求较难确定计算基准线时,取窗户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线为计算基准线。
2、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3、计算宽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取2.4米计算。
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等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第十一条、规划地块日照分析
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但已编制详细规划的规划地块时,亦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模拟日照分析:
1、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地界以北14米应满足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的日照要求(见附图二);拟建地块与北侧的建设用地之间为城市规划道路、绿化、河道等城市公共用地时,北侧建设用地退界8米应满足规则第五条日照标准的日照要求(见附图二)。
2、拟建建筑为居住、教育卫生建筑,其南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对规划地块做模拟方案作为模拟主体建筑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模拟方案如下布置:建筑沿地块东西向均匀布置,退北侧地界不小于14米,不大于建筑高度的0.5倍,高度以详规为准,所有模拟建筑东西向面宽累计之和不小于地块东西向面宽的2/3(见附图三)。拟建建筑与南侧的建设用地之间为城市规划道路、绿化、河道时,南侧的建设用地退界8米如上做模拟方案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见附图三)。
3、拟建建筑东、西两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对规划地块做模拟方案(见附图四)作为模拟主体建筑对拟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日照要求。
第十二条、主要日照分析资料
1、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电子地形图。
2、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3、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面图(含明确的底层标高,必要时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
4、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5、本条第3、4款规定的主客体建筑资料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集或请具备规定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
7、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日照分析报告成果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1.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1.2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等);
1.3根据本基地客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
1.4参与叠加分析的拟建建筑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底层标高等);
1.5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1.6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
1.7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2、日照分析结论
2.1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和位置。
2.2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建筑的位置。
3、附图
3.1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3.2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3.3日照分析成果图(1:500~1:1000):成果图中应在客体建筑外墙位置标明日照时数,对日照受影响部分建议采用不同颜色的条形色带标注。
第十四条、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或复核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报告编制或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日照不足的救济
拟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少量住户达不到日照标准时,建设单位经征得该部分受影响住户同意的,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房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支动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第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运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项“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修改为:“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
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取消第八条第(八)项。
二、取消第十条第(四)项。
三、增加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保全。”
四、第十一条“在动迁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
五、取消第十三条。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
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
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取消第十五条条二款、第三款。
七、第十六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修改为:“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
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取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八、增加三条处罚条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一条“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本决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