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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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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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由城市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毁损、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属于占用人行道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确定设置位置,并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市政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始挖掘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不在规定挖掘道路的时限内挖掘道路的,应当缴纳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用。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开工前,还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于开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横向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临时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时按照施工标准更换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当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检查井、箱盖和检查井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巡视检查维护,发现有沉降、移位、跳动、丢失、损坏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在周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停车。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提前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应保证桥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征收的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网、沟(河)渠、出水口、下水检查井、雨水井、防护堤、泵站、有调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最终处置站等及其附属设备和维护用地。
排水设施的沟(河)渠岸墙、堤脚外五米内,检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内,为排水设施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沟(河)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和安全。
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应当按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维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沟(河)渠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户线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和验收。户线排水管的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四十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确需占(压)用和改建的,应当到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占(压)用期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纳占用费,承担排水设施的清淤工作。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城市建设或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修作业时,沿线有关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因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使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及设有污水处理厂(站)的企业和科研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污水排放量、水质化验和污水处理运行状况等资料定期报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及防洪的排水设施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在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和景观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城市照明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设、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使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八)、(十)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损失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十)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污水、虚报污水处理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电源线,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以损失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一条 修建妨碍市政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广东、四川、陕西省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改革完善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评聘制度,加快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拓宽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我部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以及河北省的石家庄、唐山、秦皇岛市,江苏省的常州、南通、徐州市,广东省的广州、佛山、中山市,四川省的成都、绵阳、内江市,陕西
省的西安、宝鸡、延安市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是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企业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引导企业工人考核逐步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的重要措施。改革技师评聘制度,有利于拓宽高级技能人才成长通道,缓解
高级技能人才短缺的矛盾,有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钻研业务、提高技能水平的积极性。试点地区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地区要按照《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附后),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经我部培训就业司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部分通用性强、个体从业面广、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职业(工种),我部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及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技师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三、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1999年9月至11月为准备阶段,试点地区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为实施阶段,试点地区组织开展技师考评工作;2000年7月至9月为总结推广阶段,对试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附件: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是具有高级技能的人才,是经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自1987年我国恢复技师聘任制度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稳妥地开展了技师培训、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于调动广大职工学习技术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为指导各地做好技师
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需要,以加快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拓宽技能人才成长通道为目的,通过改革技师评聘制度,逐步将技师考评由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向社会化管理过渡,建立和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系,引导企业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
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二、扩大技师考评的对象及职业(工种)范围。凡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技师资格鉴定。申报条件按照技师资格标准要求执行;对尚未制定技师资格标准的职业(工种),依据《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要求确定申报条
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凡技术等级设置达到高级的职业(工种),均可列为技师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三、完善技师考评的依据及内容。我部组织制定并发布国家统一的技师资格标准,作为技师考评的依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制定出技师资格标准,经我部审核认定后发布实施。对暂未制定技师资格标准的职业(工种),试点地区可制定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并经我
部审定后开展技师考评。技师的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应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新工艺、新设备、新知识、新技能等方面的内容;高级技师的考核试题,应在技师考核的基础上,增加复合技能以及技术革新、潜在能力、传授技艺等方面的内容
和要求。
四、改进技师考评方式方法。技师的考评方式分为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技能鉴定是按照技师资格标准的要求,重点考核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综合评审是对日常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潜在能力、技术革新、传授技艺等方面。
技师的考评工作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由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技能鉴定由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实施,并将鉴定成绩报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成考评小组进行综合评审,采用审阅申报材料、论
文答辩等方式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对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两项考评均为合格者,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五、实行技师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继续实行技师聘任制,对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聘任,签订技师聘任合同。试点地区要指导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受聘技师的工资或津贴标准,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受聘
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参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
六、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试点工作,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试点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认真制定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加强考评人员队伍建设,严格考务管理和证书核发。要搞好承担技师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选点和合理布局,严格审查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和设施,经认定后对外公
告。



1999年8月18日